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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闫XX、闫家斌诉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镇雄县茶山煤矿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6民终69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诉人余XX(原审原告),女,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
上诉人闫XX(原审原告),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
上诉人闫家斌(原审原告),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审第三人镇雄县茶山煤矿。
上诉人余XX、闫XX、闫家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茶山煤矿(以下简称茶山煤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
2008年8月5日茶山煤矿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为其井下作业人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7人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保期从2008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6日24时止。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每人2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每人3万元;出险时,若投保人数不足,按投保人数与井下从业人数比例赔偿。茶山煤矿为此支付了保险费8.91万元。2009年5月15日4时,茶山煤矿井下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致闫正泽(余XX之夫、闫XX、闫家斌之父)等10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付给茶山煤矿保险金共50万元,茶山煤矿亦一次性赔偿余XX26万元(包含死亡赔偿金、扶养、赡养、安埋等一切费用)。2009年10月9日茶山煤矿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50万元。为此,原审法院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茶山煤矿的诉讼请求。茶山煤矿不服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昭中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0)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险金200万元(含已经支付的50万元)给茶山煤矿。此间,闫XX作为被保险人闫正泽的法定继承人向茶山煤矿出具了《声明书》,声明将闫正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索赔权转让给茶山煤矿,并经镇雄县公证处公证。闫家斌也知晓此事。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又提出申诉。2011年9月6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该案再审,作出了(2011)昭中民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0)昭中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2011年10月27日,余XX、闫XX、闫家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3170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5月15日4时,茶山煤矿井下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致闫正泽等10人死亡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茶山煤矿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2010)昭中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和(2011)昭中民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已将被保险人闫正泽等10人的人身意外伤亡保险金200万元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茶山煤矿。余XX、闫XX、闫家斌作为被保险人闫正泽的继承人已将保险金的求偿权转让给了茶山煤矿,故余XX、闫XX、闫家斌无权再以被保险人继承人的身份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驳回余XX、闫XX、闫家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4元,由余XX、闫XX、闫家斌共同承担。
余XX、闫XX、闫家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闫XX、闫家斌和余XX没有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权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涉及到的闫正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共有闫XX、闫家斌和余XX三人,闫正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获得赔偿的权利要进行转让,应当由三人共同作出,转让才能生效。上诉人余XX从来没有作出过将赔偿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闫家斌也没有明确表示将赔偿权利转让予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凭空认定闫正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获得赔偿权利已经转让给第三人追索是对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二、闫XX无权单独将闫正泽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权进行转让,其转让行为无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继承人,而本案中闫正泽的合法继承人有闫XX、闫家斌和余XX三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继承财产处分需要经全部权利人同意才能生效,可是一审判决仅仅根据闫XX个人的转让声明书,就认定索赔权发生转移实属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获得的赔偿金中赔偿了上诉人26万元错误,该赔偿款不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
上诉人收到第三人的26万元赔偿款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无关,因为死者闫正泽是第三人聘用的工人,死者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用工关系,死者是第三人的工人,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死亡,属于工亡。第三人赔偿上诉人的26万元是闫正泽的工亡赔偿款,闫正泽应获得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至今没得到任何形式的赔偿,一审法院的认定不是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作出的该认定是错误的。因此,闫正泽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权仍然是属于闫XX、闫家斌和余XX三人共同所有,转让行为无效,此转让不能导致赔偿权利转为第三人所有。另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职工的家属,企业无权获得保险赔偿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闫正泽的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严重损害和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请求依法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茶山煤矿未作答辩。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因闫正泽死亡后获得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31707.30元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5日4时,原审第三人茶山煤矿井下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导致余XX的丈夫、闫XX、闫家斌的父亲闫正泽等10人死亡。某保险公司根据生效的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和(2011)昭中民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将闫正泽等10人的人身意外伤亡保险金200万元支付给了茶山煤矿。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原告闫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茶山煤矿出具了《声明书》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余XX、闫家斌的权利给二人带来的损失,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闫XX予以赔偿。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31707.30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闫正泽生前与茶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工伤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上诉人余XX、闫XX、闫家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兴旺
审 判 员  肖荣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泽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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