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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甲保险公司与刁XX、王X乙、付X、钟XX、乙保险公司、魏XX、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中国平安丁保险公司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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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6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代表人:刘发琼,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黄X,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X,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代表人:胡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负责人:程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代表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甲、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XX、王X乙、付X、钟XX、乙保险公司、魏XX、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甲,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赟,被上诉人刁XX委托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付X,被上诉人钟XX委托代理人付X,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及魏XX委托代理人李XX,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3日11时10分,王X甲驾驶川AXXX20中型普通货车搭乘刁XX沿G76厦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至2163公里加200米段客货车道时,与付X驾驶的川AXXX52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在惯性作用下,川AXXX20中型普通货车又与魏XX驾驶的川AXXX09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部分路产受损、刁XX受伤的交通事故。刁XX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用58467.4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住院期间,系刁XX之子刁军护理。刁军在此之前在四川鑫龙蹄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纯事业部工作,平均年纯收入34092元。2014年2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22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XX、刁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王X甲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提出复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公交高复维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刁XX的伤情于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右胫腓骨钢板取出的医疗费预计7800-9100元人民币。川AXXX20中型普通货车属王X乙所有,并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每个座位20000元的商业乘座险;川AXXX52轻型普通货车属钟XX所有,并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川AXXX09大型普通客车属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三运司所有,并在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乙垫支医疗费30000元,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三运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付X垫支医疗费8000元。现刁XX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03618.80元。
刁XX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妻亢正琼二人于1983年2月2日生育一子刁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刁XX的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但王X乙认为扣除30%过高。付X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在其垫支款中予以品迭。
原审认为:刁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当获得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XX和刁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王X甲、王X乙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基础。综合全案确定由王X甲承担70%赔偿责任,付X承担30%赔偿责任。王X甲驾驶的汽车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每个座位20000元的商业乘座险;付X驾驶的汽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魏XX驾驶的汽车在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刁XX的损失首先应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和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丙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X甲承担70%,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其中甲保险公司在乘座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刁XX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刁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据,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刁XX的妻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刁XX主张的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标准确定刁XX损失为:1、医疗费58467.48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王X乙认为30%过高,根据刁XX在治疗中的用药情况确定扣28%,即自费药费16370.89元,由王X甲承担11459.63元,付X承担4911.26元,余下42096.59元纳入保险赔偿;2、后续治疗费,结合刁XX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4、营养费26天×15元/天=390元;5、护理费,因护理人系刁XX之子,结合其工资证明确定为90元/天,即(26天+90天)×90元/天=10440元:6、残疾赔偿金,刁XX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22368元/年×17年×0.1=3802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结合刁XX就医情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740元。以上合计为106012.19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6400.56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7605.04元;余下42006.59元,由王X甲承担70%即29404.61元,其中甲保险公司在乘座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王X甲应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9404.61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12601.98元。王X甲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9404.61元、自费药费11459.63元和诉讼费949元,因王X乙垫支医疗费30000元,尚应收回8186.76元;付X承担自费药费4911.26元和诉讼费237元,付X垫支医疗费8000元,尚应收回2851.74元;魏XX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三运司10000元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XX各项损失人民币49168.52元,支付被告王X乙垫支款人民币8186.76元,支付被告付X垫支款2851.74元,支付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三运司垫支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XX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一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XX人民币6400.56元;四、驳回原告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X甲和甲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X甲上诉称:在交通事故中,自身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22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做出的公交高复维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系认定事实错误,法院不应予以采信,王X甲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王X甲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川AXXX20货车购买的商业座位险为两座20000,即每座10000元,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每座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答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
王X乙答辩: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同意王X甲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付X、钟XX答辩: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乙保险公司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刁XX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魏XX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丙保险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川AXXX20号货车的投保单,拟证明川AXXX20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的座位险为10000/座×2座。
王X甲质证认为:对投保单予以认可。
王X乙质证认为:对投保单予以认可。
刁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付X、钟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魏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王X甲向本院提交了一组交警队拍摄的两张现场照片,拟证明其属于紧急避险,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X乙质证认为:该组照片反映了事故当时的情况,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王X甲系紧急避险没有异议。
付X、钟XX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照片过于模糊,不能达到王X甲的证明目的。
刁XX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达到王X甲的证明目的。
丙保险公司认为:该照片不能达到王X甲的证明目的。
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达到王X甲的证明目的。
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提交了川AXXX20号货车的投保单,本院作如下认证:因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座位险为20000元/座,故该投保单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王X甲提供的交警队拍摄的两张现场照片,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王X甲在事故中为紧急避险,达不到王X甲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三运司于2015年2月9日在成都市温江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
本院认为:1、关于甲保险公司赔偿座位险的额度问题。因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川AXXX20号货车投保的座位险为20000元/座,故对其上诉只承担10000元的座位险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王X甲是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22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X承担次要责任,魏XX、刁XX不承担责任。王X甲提出复议后,四川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了公交高复维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在第一时间勘察事故现场和询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后作出的,符合客观事实。王X甲提交的照片只能反映川AXXX20与川AXXX09之间在事故现场的情况,不能反映与川AXXX52号货车相撞的情况,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基础,酌情认定王X甲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责任,乙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刁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2383.08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丙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6400.56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7605.04元;除去自费药16370.89由王X甲负担60%即9822.53元,由付X负担40%即6548.35元,余下42006.59元,由王X甲承担60%即25203.95元,其中甲保险公司在乘座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王X甲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5203.95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即16802.64元。王X甲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5203.95元、自费药9822.53元和诉讼费949元,共计15975.48元,因王X乙在一审中表示愿意在其垫支的30000元中品迭王X甲和王X乙应承担的责任,尚应收回14024.52元。付X承担自费药6548.35元和诉讼费237元,共计6785.35元,因付X垫支医疗费8000元,尚应收回1214.65元;魏XX不承担事故责任,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应返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XX人民币20000元。”和第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XX人民币6400.56元。”
二、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XX各项损失人民币49168.52元,支付被告王X乙垫支款人民币8186.76元,支付被告付X垫支款2851.74元,支付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三运司垫支款人民币10000元。”和第四项“驳回原告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刁XX各项经济损失49168.91元,支付被上诉人王X乙垫付款14024.52元,支付被上诉人付X垫付款1214.65元,支付被上诉人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垫支款1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王X甲负担949元(已品迭),被上诉人付X负担237元(已品迭);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2372元,由上诉人王X甲负担1372元,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晓琼
审判员  兰 勇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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