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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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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11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宝鸡市岐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X,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67XXXX。
代表人:赵益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98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保险车辆因所载货物自燃烧毁属于火灾,发生火灾引起的损失应当赔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暨上诉人的解释。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8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其C35493号营运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6月22日,原告投保车辆在湖南省浏阳市停放期间烧毁。经当地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所载货物麻杆炭粉受热自燃,原告投保车辆直接损失98000元。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绝赔付,遂成纠纷。另查,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款中未列明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第三十五条第八款约定:“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此外,原告投保时签字声明确认收到,并仔细阅读了上列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因所载货物受热自燃烧毁,由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并非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按照该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第三十五条第八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原、被告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该事故为火灾,依据保险条款应予赔付的理由,从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八款约定的表述,火灾与自燃存在划分和明显区分,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下,投保人杨XX并没有按要求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陪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被上诉人收取保险费并向上诉人出具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保险条款中约定内容来看,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而通常意义上的火灾原因,既可能因保险车辆自身发生问题起火,也可能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该保险条款在释义部分对火灾包括自燃原因引起的火灾含义的界定,明显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火灾含义。一旦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仍可能产生赔偿争议。在此情况下,作为提供该格式保险条款一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为避免在车辆发生火灾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争议,又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明确将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纳入其责任免除的范围。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向上诉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作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一方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下虽就案涉责任免除条款有说明和提示的内容,但投保人杨XX并未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陪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涉案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无权援引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对于赔偿损失数额,应认可消防大队统计的车辆损失98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杨XX赔付车辆损失9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宝林
审 判 员  杨旭东
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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