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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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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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99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6-05-24
原告田X,女,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固原市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区。
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龙、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宁D76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2015年2月17日23时07分,原告田X驾驶的宁D76xxx号小客车沿文化街路南侧驶出左转弯进入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海发驾驶的宁DT0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田X支付其医疗费1190元,乘车人胡某某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431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并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190元及乘车人胡某某医疗费3431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固原经济开发区荣昌汽车配件经销部发票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7日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对损坏车辆进行定损的事实及在修理厂修理宁D76xxx号车辆花费7170元的事实;
4、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医疗票据、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花费1190元及乘车人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3431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2015年2月17日与18日的票据无异议,对于之后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称的投保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关于责任承担,由于该起事故系双方事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事故的对方即宁DT0xx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由于事发时宁DT0xxx号出租车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故应由该驾驶员向原告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于被保险人田X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150元的事实;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时某保险公司赔偿70%的事实。
原告田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对本案所有证据复印件的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部分异议,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就诊票据是原告及乘车人在医嘱下,感觉不适随时就诊的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该证据只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一份保险条款,并未有原告的确认签字,因此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且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年2日,原告田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宁D76xxx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其中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车上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2015年2月17日,原告田X驾驶宁D76xxx小客车(内乘坐原告田X之子胡某某)沿文化街路南侧驶出左转弯进入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海发驾驶的宁DT0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对损坏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7170.00元,残值为20.00元。2015年2月17日至3月12日,原告田X和乘车人胡某某间断性地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田X花去医疗费1190.00元,乘车人胡某某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431.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田X在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荣昌汽车配件经销部修理宁D76xxx号小客车,花去修理费71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支付原告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纠纷,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辩称应当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人按照70%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应当就其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方可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同时考虑到投保人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障,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00元及乘车人医疗费3431.00元,护理费700.00元(100×7),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7)的诉讼请求,均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500.00元的诉请,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是在原告及乘车人受伤期间,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717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宁D76xxx车辆损失为7170.00元及残值20.00元,原告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后,有权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即相当于车辆残值价值的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保险金中扣除车辆残值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医疗费等各项保险金13471.00元(包含乘车人胡某某的各项损失);
二、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71.00元,由原告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苟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