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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代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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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03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健,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
委托代理人冷成亮。
原审原告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本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成亮,身份同上。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代表人崔伟峰,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XX、原审原告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代理审判员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XX在一审中诉称,因鲁B×××××汽车,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保险,被告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上述商业均不计免赔。2015年1月27日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三者车损、人亡;被保险车辆损、车上人员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46077.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提起诉讼。二、事故车辆仅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三、原告诉讼数额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事故车辆超载,我公司不予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代XX实际所有,登记并挂靠在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系代XX从青岛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2014年4月23日,青岛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09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2座×10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投保人青岛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载明的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2015年1月27日21时25分左右,代XX驾驶超载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测)顺湖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昌国路路口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过路口的高凯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高凯摔出驾驶室被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死亡,车辆损坏,代XX、管京林受伤。淄博市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证实:经调查,代XX称:事故时期驾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路口是南北方向直行绿灯,高凯驾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发生事故后高凯当场死亡,无法确认其驾车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事故地点无监控录像,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淄博市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鲁B×××××/冀J×××××挂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载货质量为33010kg,超载2010kg。2015年2月16日,高凯的亲属起诉被告代XX、被告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493484元。2015年6月8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代XX与高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凯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高凯的亲属253464.75元;三、被告代XX赔偿高凯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8162.75元。
原告代XX受伤后,先后在淄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八十九医院住院五天,2015年9月2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代XX左膝关节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代XX面部瘢痕形成后期行美容治疗约需3000-5000元。平度仁兆镇高岚村委证实代XX自2013年起在平度城市居住、打工。代XX的父母生育三个子女。乘客管京林受伤后,在淄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两天。2015年2月13日,淄博市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鉴定中心对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为167840元。庭审中被告以该损失鉴定结论系个人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拆检且认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由淄博交警办案部门委托鉴定,并非个人委托,案发至今已近一年时间,且车辆已实际修复,不宜再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代XX的车辆损失有维修费167840元、施救及清障费28230元、看车费2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203270元,扣除10%免赔率为182943元。乘客官京林的药费1648.52元(1820.4元-自费药171.88元)、误工费265.5元(132.75元*2天)、护理费234.46元(117.23元*2天)、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共计2188.48元。司机代XX的医疗费12019.01元(13618.38元-自费药1599.37元)、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10550.7元(117.23元*90天)、误工费28674元(132.75元*21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儿子代峻、父亲代瑞贤、母亲葛淑英三人的生活费32821.8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163793.58元。原告代XX为死者高凯代交尸检费、拍照费等1200元。
原告代XX所诉的拆检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收取单位与维修单位不一致,原告所诉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所诉的场地费300元,因系收据,且无收款人或收款单位签章,该院不予支持;所诉的交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70元(10元×住院7天),本院认为因代XX在外地住院,以1000元为宜;所诉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因尚未实际花费,可待实际花费后持据另行起诉;所诉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条款不属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原告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退出诉讼,并表示保险权益由代XX承受。青岛银行人民路第一支行出具证明表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代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青岛银行人民路第一支行已表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登记车主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退出诉讼,并表示保险权益由代XX承受,因此,代XX依法取得保险权益,并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原告代XX的车辆共遭受损失203270元,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因无法确认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事故地点无监控录像,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肇事车辆虽然超载,但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但应扣除10%免赔率,扣除后为182943元。乘客官京林遭受的损失计2188.48元,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后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XX系驾驶人,其遭受的损失计163793.58元,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被告应在保险金额1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代XX为死者高凯代交尸检费、拍照费等12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比例,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后被告应当赔偿540元。综上,被告总计应当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85671.48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付给原告代XX保险金285671.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3245.5元,由原告代XX负担56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677.5元。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该种情形下,上诉人不予赔偿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改正。二、被上诉人诉请的相关损失既使赔偿,也应该按照责任比利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事故发生时挂车未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272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代XX答辩称,1、车损险条款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各14条对超载均有相同的约定,(2015)川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均认定10%的免赔,均是正确的。条款的3条指装载不允许运输的货物,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2、根据事故责任的比利支付保险金的规定,免除了上诉人的义务,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应由三者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可向三者追偿。3、根据规定,挂车已不需投保。其造成的损失由牵引车承担。同时,有挂车是牵引车保险三者的意思,其自身损失由牵引车车损险赔付。本次保险事故是因牵引车发生,三者车辆与牵引车相撞,与挂车无关。除多装载0.21吨货物外,无其他可以免赔的事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数额。
上诉人称本案涉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不予赔偿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淄博市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无法确认代XX驾车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事故地点无监控录像,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案所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然超载,但因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清,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系因车辆超载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主张系因代XX驾驶的车辆超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上诉人应当免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云
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
代理审判员  麻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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