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周X甲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琼01民终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甲。
委托代理人:肖X,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乙,该司员工。
上诉人周X甲、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玉臣、陈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甲系车牌号为琼AXXX2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7月23日,周X甲就琼A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码:1165105072014XXXXXX)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码:1165105082014XXXXXX),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交强险保单中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周X甲允许的驾驶人汤志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白金路与高隆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受害人陈英云驾驶的搭载受害人陈文青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英云、陈文青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汤志军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出险,并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和《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索赔告知书》。2014年9月24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英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文青不承担责任。后受害人陈英云、陈文青的家属起诉至文昌市人民法院,各自请求周X甲、汤志军共同向其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文昌市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周X甲、汤志军一次性赔偿陈英云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0000元给陈时壮、陈雪娇、陈玉芷、王美姬,由周X甲赔偿225000元,由汤志军赔偿25000元;周X甲已支付25000元给陈时壮、陈雪娇、陈玉芷、王美姬,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90000元,余款110000元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的第一天支付20000元给陈时壮、陈雪娇、陈玉芷、王美姬至付清为止;汤志军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二、签订本协议后,陈时壮、陈雪娇、陈玉芷、王美姬不再就陈英云因本事故死亡向周X甲、汤志军主张任何赔偿,并对汤志军的过错予以谅解。”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526号调解书)。(2014)文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527号调解书)上载明与陈文青家属达成的协议内容同上。上述两份调解书生效后,周X甲已于2014年9月30日、10月21日、12月1日和2015年1月12日向受害人陈英云、陈文青的家属各支付了170000元。2015年2月3日,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汤志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作出对事故的全部损失不予赔付的通知,并于2月16日向周X甲送达该通知。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周X甲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周X甲仅提交了受害人陈文青的抢救医疗费用凭证,陈文青共花费医疗费514.9元。再查,驾驶人汤志军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5月5日,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5日。周X甲所有的琼AXXX2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准驾车型为B1,其可以驾驶的车型范围为中型客车和C1、M。周X甲允许的驾驶人汤志军持有驾照的准驾车型为B2,其可以驾驶的车型范围为大型货车和C1、M,不包括中型客车(B1)。
周X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周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周X甲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2、确认周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付周X甲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周X甲赔付交强险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周X甲允许的驾驶人汤志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致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汤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和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约定向周X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周X甲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汤志军主张追偿权。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另,关于周X甲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周X甲允许的驾驶人汤志军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以及根据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医疗费用514.9元,对周X甲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金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汤志军追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周X甲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10514.9元(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金514.9元)。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承保限额内向周X甲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案中,周X甲允许的驾驶人汤志军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周X甲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作出提示,一审法院认定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周X甲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故周X甲诉请某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甲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10514.9元;二、驳回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周X甲负担210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993元。
周X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以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周X甲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作出提示,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错误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得出该免责条款对周X甲产生效力的错误结论,作出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的错误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周X甲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主体问题。某保险公司与周X甲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的保护和约束。二、关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法律定性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或者等同于无证驾驶。三、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的问题。根据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持准驾车型不服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明显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已就免责部分条款进行了加粗字体,足以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后,周X甲关于该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依法不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周X甲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X甲为实际侵权责任人之一,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交强险保险金违背了立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X甲承担。
周X甲口头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
二审中查明,文昌市人民法院在审理1526、1527号案件中查明,周X甲雇佣汤志军驾驶被保险车辆。
另查明,受害人陈英云、陈文青的家属陈时壮、黄守毫于2015年5月12日分别出具收条,收到汤志军赔偿款各25000元。文昌市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于2015年3月12日、4月7日收到周X甲支付1526、1527号案件的赔偿款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周X甲主张其已履行1526、1527号案件中其与汤志军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00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其与周X甲的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目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责任免除,并对该免责条款在字体上进行加粗加黑作出提示,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周X甲订立保险合同时,主动向周X甲出示该条款,并提示周X甲知道,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周X甲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向周X甲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0000元。周X甲关于该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向其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对周X甲生效,未予支持周X甲主张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交强险保险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周X甲雇佣汤志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周X甲作为雇主,对雇员汤志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周X甲、汤志军在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1526、1527号案件中,均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承担了侵权责任,故周X甲也为侵权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在第二款赋予保险公司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是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进行求偿,也即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作为侵权人的周X甲、汤志军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周X甲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保险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周X甲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不应赔付交强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周X甲赔付交强险保险金,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甲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0000元;
三、驳回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周X甲负担21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30元,由周X甲负担2510.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梅
审判员  黄玉臣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璐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