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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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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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3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3层。
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蓓,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技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史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史XX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蓓,被上诉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史XX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号车辆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陪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8日15时30分,史XX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小型客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区新华路国际大厦门前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不慎致使车辆前部撞击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案外人苏光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的前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苏光炜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事故受损车辆共产生拆解费7770元、定损费3880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360元,且由史XX实际支付。故史XX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费共计12803.70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史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史XX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与事故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坏,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史XX主张事故受损车辆拆解费、定损费、存车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史XX主张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史XX拖车费500元,原审法院照准。史XX主张第三者的医疗费及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无人员受伤的记载,原审法院对史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XX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拆解费7770元、定损费3880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360元。二、驳回原告史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8元,原告史XX负担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拆解费7770元、定损费3880元、存车费360元。理由是,史XX与案外人苏光炜在交管部门达成的调解中并不包括拆解费、定损费、存车费,此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史XX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史XX与案外人苏光炜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之队贵州路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史XX赔偿苏光炜车损费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凭4S店票据),津J×××××号小型客车车损捌仟柒佰元整,车损由史XX自负,双方以此结案”。
本院认为,史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当为有效。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产生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所述史XX与案外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未包括拆解费、定损费、存车费等损失,该三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因该三项费用系为查验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直接损失,且史XX就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定损费、存车费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