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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吕XX、晏XX、甲、周XX、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0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XX,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晏XX,女,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吕XX、被上诉人晏XX、被上诉人甲、被上诉人周XX、被上诉人乙(以下简称吕XX等五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临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被上诉人吕XX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聂振杰为本案当事人亲属周兴举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5年2月10日00时55分,周兴举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61KM+700M处刮撞到停靠在快车道上正在进行施救作业何涛驾驶的无牌号粤海牌清障车右后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车人周兴举及乘车人高文利死亡,何涛受伤,此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周兴举、何涛负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客户回执表上有投保人聂振杰签字,吕XX认为不是聂振杰签名而申请鉴定。2015年7月2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客户回执表上聂振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吕XX等五人支付鉴定费3360元。吕XX等五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其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吕XX等五人的亲属周兴举未取得驾驶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本案中,聂振杰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吕XX亲属周兴举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了保险名称、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该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已履行交保费义务,保险人在约定的事项发生时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吕XX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周兴举属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其提供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客户回执表上已写明告知内容并有投保人签名,但投保人聂振杰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写,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主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XX、晏XX、甲、周XX、乙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及鉴定费3360元,合计20336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吕XX等五人提供的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未尽事宜以条款约定为准。该特别约定同被保险人信息、保险起止区间、保险险种及保额等保险基本信息均在保险单正面,且字体及显示均相同。吕XX等五人及原审法院对该保单作偏向性解读,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二、本案死者的相关损失已经蒙城县法院审理处理并得到其他事故责任主体的全部赔偿,原审法院再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三、无证驾驶社会危害性极大,其严重侵害了自己及其他交通主体的合法权益。周兴举无证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法院应支持某保险公司拒赔意见。
吕XX等五人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应予维持。涉案保单正面虽然记载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字样,但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故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因人的生命价值无价,死者已投保了涉案保险,保险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经庭审调查,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只向其交付了投保单,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书面的保险合同条款,且投保单上亦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其他事故责任主体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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