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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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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8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呈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甲保险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东民三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金源,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8日至8月5日,原告王XX至静海县医院治疗,被诊断出“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脏病Ⅲ期、糖尿病酮症、高胆固醇血症、脂肪肝、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险种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03000110000XXXX),保险金额10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王XX(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0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生效时间是2012年2月25日。保费缴纳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5770元(主险及附加险),投保份数10份,年度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1.4条约定“犹豫期,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人民币10元的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但是若受益人已领取过保险金,我们将在受益人退还所领取的保险金后,按上述约定退还保险费”。投保后原告按期交纳了三年三期保费共计17310元。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其中第四条载明“请您了解‘犹豫期’的有关约定。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有犹豫期(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有关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我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将退还您全部保费并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十条载明“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一栏中,5、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F、糖尿病、痛风、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肢端肥大症、垂体机能或减退、肾上腺机能亢进或减退、高脂血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处均填写“否”;第六部分声明与授权一栏,由他人代为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投保人签名处由原告亲笔签字确认。
再查,2014年2月4日至2月25日,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冠脉三支病变、心功能ⅱ级、2型糖尿病、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共支出医疗费113103.83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方下达《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解除与您签订的所有保险合同,本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由于被保险人有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投保时是否向被告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首先,原告于2010年8月已确诊为2型糖尿病,原告于2012年购买涉诉险种,存在被告所称“带病投保”的情形。原告虽称被告保险代理人未就健康告知事项对其进行询问,但对此,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陈述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在《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亲笔签字确认,投保后交纳三期保费,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行为,故应视为代理人代为填写内容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并生效。
综上所述,涉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XX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对其投保时患有2型糖尿病一事并不知情。原告方以“代理人未对其进行健康询问”为由,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0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由原告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金100000元,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将自身曾患有糖尿病的事实告知了被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传唤该代理人查明案件事实。2、上诉人此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为冠状动脉搭桥术,上诉人的病情符合《人身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的范围,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保险金。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曾患糖尿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理赔,其行为违背了重大疾病险以患有重大疾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险种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2010年7月18日至8月5日,上诉人被诊断出患有“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脏病Ⅲ期、糖尿病酮症、高胆固醇血症、脂肪肝、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2年2月24日上诉人在填写《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的健康告知事项一栏中,在“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一项的“糖尿病”等疾病处填写为“否”,投保人处的签名为上诉人亲笔签署。以上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在投保时已将患有糖尿病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间保险合同及拒绝给付保险金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东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王广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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