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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XX、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新民市职业中等专业XX人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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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0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韩大厦12层)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职业中等专业XX(新民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新民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满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新民市职业中等专业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少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魏XX的法定代理人曹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XX,被上诉人新民市职业中等专业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XX系新民市职业中等专业XX的学生,2015年10月10日12点30分左右,午休时间,在新民市职业教育中心的操场上,魏XX与张X、郑某等八名同学,在操场西南侧玩。当时几名同学把魏XX抛起,其他几名同学接住了,魏XX说太爽了,请求其它同学再抛一次。第二次抛起后,因同学没有接住,造成魏XX摔伤。魏XX随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侧颧上颌骨、颧弓、眶外下内侧壁骨折,共花门诊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61399.30元。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魏XX与其所在学校的共计96人通过乙保险公司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每人100元。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是新民市职业教育中心,保险的险种有: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责任是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元;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是意外医疗,每人保额10000元;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是住院医疗,每人保额9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另载明,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率5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疾病身故前患病、先天及遗传引发为除外责任;住院医疗由基本医保先行赔付,剩余合理费用80%赔付;如未经医保报销,合理住院费用30%赔付。甲保险公司开庭时提供的《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二)款是“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款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新民市职业教育中心,直接对该校学生宣传办理保险的事宜,学生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了投保。新民市职业教育中心对学生投保的事情并不知道。之后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保险单交给了新民市职业教育中心,并说由于学生保险人数多,以学校为投保人只是办理保险的一个手续,与学校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新民市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校方调查的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甲保险公司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比例对魏XX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是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乙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中陈述在对魏XX及其他同学宣传该种保险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及保险单的内容进行了说明,还给学生发了《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新民市职业教育中心、魏XX及家长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魏XX对此陈述也不予认可。故涉案中保险单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对魏XX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甲保险公司在对魏XX赔偿后,是否有权向侵权方进行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公司赔偿魏XX后,不享有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因保险单中的盖章单位是甲保险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支付保险金。乙保险公司是受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义务,其受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故乙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魏XX保险金的责任。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赔额为50元,故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XX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人民币51349.30元。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合同载明比例进行赔付。
魏XX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新民市职业中等专业XX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二审另查明,新民市职业中等专业XX与新民市职业教育中心系同一法人组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对投保人魏XX进行理赔。经查,保险合同中关于比例赔付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结合原审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涉案保险单中所约定的比例赔付条款对魏XX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应按合同载明比例进行赔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洋
审 判 员 吴      永      梅
代理审判员 高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书颖_x000C_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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