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刘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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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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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974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16-03-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
负责人曾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刘露,男,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诉被告何X、刘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建忠、刘开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因被告何X、刘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何X、刘露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刘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王陵静将其所有渝BXXX73号车辆提供给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租赁,之后该公司将该车租赁给了被告刘露,被告刘露又擅自将渝BXXX73号车辆转租给被告何X。2012年2月21日,被告何X无证驾驶该车与行人刘近芳相撞,造成刘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何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近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伤者刘近芳赔付了120000元,由于被告何X系无证驾驶,被告刘露将车转租给被告何X亦存在过错,原告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二被告多次追偿上述120000元代赔款项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X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露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王陵静与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约定将王陵静所有的渝BXXX73号车辆提供给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租赁。2012年1月5日,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刘露使用。被告刘露购买新车后,擅自将该车转租给被告何X使用。2012年2月21日10时45分,被告何X无证驾驶该车,由南坪沿巴南区渝南大道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相思桥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刘近芳相撞,造成刘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近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BXXX73号车辆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伤者刘近芳住院期间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其10000元,另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即(2013)巴法民初字第00201号在有责交强险赔偿刘近芳110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了伤者刘近芳共计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2013)巴法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转账查询回单、刘近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何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却无视公共交通安全,擅自驾驶汽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被告何X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刘露擅自将其租用的机动车转租给被告何X无证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露擅自转租机动车且未对驾驶人即被告何X的驾驶资格尽到谨慎审查之义务,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其承保的渝BXXX73号车辆有责交强险限额内向交通事故伤者刘近芳赔偿120000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何X、刘露追偿上述赔偿款。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和双方过错大小,认定被告何X应承担67%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露应承担33%的民事责任,即应由被告何X返还原告80400元,由被告刘露返还原告39600元,故二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其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刘近芳交通事故赔偿款80400元;
二、被告刘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刘近芳交通事故赔偿款396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X承担1800元,由被告刘露承担900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荃
人民陪审员罗建忠
人民陪审员刘开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