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中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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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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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1084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6-03-08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中于,汉族。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与被告陈中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兰钦,人民陪审员唐成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康福、被告陈中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保诉称,案外人王雪龙、孙清元诉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2013)锡刑初字第16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被告垫付王雪龙的赔偿款49663.26元、垫付孙清元的赔偿款68111.85元。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将垫付赔偿款共计117775.11元予以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赔偿款后,曾多次催促被告偿付,但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王雪龙的赔偿款49336.26元和孙清元的赔偿款68111.85元,共计117775.11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中于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为了在被告没有偿付能力的时候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次赔偿,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此次追偿,被告不应全额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陈中于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因醉酒驾驶渝FXXX1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锡林大街安快物流西墙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国际工地宿舍门前时,与沿锡林大街安快物流西墙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雪龙驾驶的蒙HXXX46号金福牌二轮摩托(后乘坐孙清元)相撞,造成王雪龙、孙清元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陈中于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雪龙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刑初字第16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保对被告陈中于应赔偿王雪龙的49663.26元、应赔偿孙清元的68111.85元承担垫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阳光财保于2014年9月29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12335.51元和105439.60元,共计117775.11元。
另查明,由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予登报。原告垫付公告费400元,公告后被告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付款凭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刑初字第16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锡林浩特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基于被告的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损害,从而导致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保被判决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阳光财保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减轻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中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17775.11。
二、判决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056元,由被告陈中于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中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志诚
代理审判员汪兰钦
人民陪审员唐成蓉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袁堂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