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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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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06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漳浦县人民法院 2016-06-16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
代表人管雪惠,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蓝春鸿、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其向被告购买了“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计划二”,其中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及意外伤害身故和XX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12月12日17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长佛线自佛昙镇人坪村往园东村方向行驶至鸿江大街赤岭路口时,与案外人陈清通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XXXXX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左股骨大粗隆骨折、脑震荡、双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左膝软组织挫伤等。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所约定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且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将保险单、保险发票和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杨XX,同时告知原告保单中的各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予以签收,并签字确认执行保险条款。特别是除外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长佛线自佛昙镇人坪村往园东村方向行驶至鸿江大街赤岭路口时,与案外人陈清通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XXXXX摩托车相撞,至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左股骨大粗隆骨折、脑震荡、双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左膝软组织挫伤等。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伤残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计划二”,其中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及意外伤害身故和XX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及原告杨XX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175医院病例》、《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已在保险单下端提示原告应详细阅读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同时在送达给原告的保险条款中也以黑体字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被告提供的《保单回执表》明确载明“本人(投保人)今日收到贵公司送到的个人短期XX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费发票、保险条款各一份.....同时已经详细了解保单中各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现予以签收”,且原告已在该回执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可见,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做出明确说明,原告主张保单回执表中“杨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推定为该签名系原告本人签名。另外,虽然保险回执表中保险合同号码处为空,但该回执表存在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客户资料档案中,原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说明为何其签名的回执表会在该档案中,因此应推定该回执表与本案讼争保险单属同一保险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因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骑电动自行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不需承担本案讼争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杨耀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彦
附注引用主要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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