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号牌号码为津N×××××号奥迪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原为其号牌号码为津N×××××号奥迪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
2014年10月1日20时10分,孙敬红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400米时,雨天路滑,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右后测撞高速公路水泥护墙后向左变向行驶过程中遇王玉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驶来的车辆前部相撞,致使孙敬红所驾车辆又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敬红负全部责任,王玉明无责任。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997元(包括车辆财产损失391028元,拆解费39103元,托运费4500元,评估费19550元,路产赔偿费38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相关保险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
就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问题,作出如下论述:
1、原告所有津N×××××号奥迪小轿车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数额及确定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一评估单及明细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津N×××××号奥迪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391028元,被告所举证据一评估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所举评估单及明细,故确定原告所有津N×××××号奥迪车车损为391028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的抗辩意见,原告当庭陈述因车辆尚未修理故车辆修理发票并未开具,原告所举物价评估单能够证明其车辆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当庭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已经过评估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相关鉴定结论,不存在重新鉴定之必要,故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予。
2、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的数额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三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天津市益广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定额发票6张系停车费,但该组证据未载明车辆号牌号码,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3、本案是否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该保险条款对应保险单(原告证据八)指定驾驶人姓名为“董宝明”,与该保单经办人系同一人,且对该条款被告方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据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涉及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原告所有的号牌号为津N×××××号奥迪小轿车车辆损失391028元,拆解费39103元,施救费3900元,评估费19550元,路产赔偿费3816元,合计457397元。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事故原告方在发生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依照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确定即4573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XX保险理赔款457397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公司新华分理处。帐号:051501040000551。大额行号:103110005154并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张洪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5元,由原告李XX承担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08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对事故的损失确定为20万元,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应当赔偿的范围。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义务,上诉人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物价部门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对于拆解费、评估费等部分,被上诉人已经支出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