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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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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703室。
代表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京G×××××号解放牌中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0时至2014年7月21日24时。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认可的司机林敬国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该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泰达大街新北路桥下时,与案外人郑新德驾驶的津N×××××号小货车相撞后,林敬国驾驶的车辆又撞到绿化及树木,造成双方车损及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敬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车损失价格为21620元。被上诉人已对该车实际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支付京G×××××号车拆解费21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500元,津N×××××号车拆解费34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7500元。由于双方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上诉人至今未予赔付,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京G×××××号车车辆维修费21620元,拆解费2100元、评估费1000元、异地评估费160元、施救费7500元,津N×××××号车辆拆解费34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44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另查,京G×××××号车系被上诉人高XX实际所有,挂靠在案外人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2日,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该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凯宇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天津凯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该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
再查,上诉人公司原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4年2月25日,该公司更名为某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其挂靠公司为自有车辆向上诉人申请投保,上诉人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上诉人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定损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且被上诉人提供了修车费票据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上诉人理赔范围,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异地公估费,不能提供证明该费用产生及合理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21620元、拆解费5500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4482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的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施救费用过高,拆解费、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通过其挂靠企业向上诉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从而不应负担,但该费用系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施救费,并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依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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