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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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
代表人张士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被上诉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XX自有牌照号码为津A×××××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照号码为冀B×××××挂的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郑叶红是唐XX雇佣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2013年9月16日,唐XX、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唐X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津A×××××,使用性质营运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313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8日,唐XX、某保险公司订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唐XX;号牌号码冀B×××××挂;承保险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签单保费合计900.67元。2013年10月11日,唐XX、某保险公司订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唐XX;号牌号码津A×××××;承保险别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签单保费合计8476.24元。唐XX如约交付保险费用。2013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郑叶红驾驶保险车辆组成的载运石子的半挂列车,在津南区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海河南配货站路口时,前方直行的信号灯为红灯,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郑叶红驾车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进入路口,与从海河南配货站驶出左转外环线的迟桂利驾驶的牌照号码为冀J×××××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照号码为冀J×××××挂重型普通全挂车组成的载运铁管的半挂列车相撞(从配货站左转外环线的信号灯同样为红灯),造成迟桂利当场死亡,迟桂利货物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叶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迟桂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2月6日,郑叶红与迟桂利之妻李学梅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郑叶红一次性赔偿迟桂利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迟桂利母亲王云珍赡养费、迟桂利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尸体存放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同日,唐XX给付李学梅200000元。2014年4月9日,郑叶红给付李学梅4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结论:牌照号码为冀J×××××及冀J×××××挂的车损为46000元(事故车残值未考虑)。唐XX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2014年3月25日,郑叶红与迟桂利之妻李学梅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迟桂利车损46000元、迟桂利货物损失35000元,郑叶红承担迟桂利车损、物损、拖车费、存车费等损失49000元。同日,唐XX给付李学梅49000元。
另查,迟桂利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服务处所天津市东丽区排管站。迟桂利尸体于2013年12月8日火化。迟桂利母亲王云珍,大哥迟桂生,三弟迟桂起,四弟迟桂友,
唐XX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唐XX经济损失64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XX、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三份保险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单有效。唐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单并交付保险费,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唐XX合理损失。因唐XX驾驶员郑红叶与迟桂利之妻于2013年12月6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书,唐XX是按照2012年度天津市损害赔偿标准对迟桂利进行赔偿,故本案中迟桂利的损失亦应按照2012年度天津市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迟桂利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592520元(29626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3232元(46464元/年÷12×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迟桂利之母王云珍于共生育四名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0072元(20024元/年×12÷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唐XX驾驶员的行为造成迟桂利死亡,必然对迟桂利亲属的精神造成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60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经唐XX、某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商定汽车残值为4600元,因此车损评估价值46000元,扣减残值4600元后,即车损的价值41400元,因此唐XX车损为41800元(41400元+400元),对于唐XX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唐XX的损失共计779624元,但唐XX只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649000元,属于唐XX对其权利的处分,对于唐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649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唐XX64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唐XX422281.5元;2、上诉费用由唐XX承担。理由为:首先,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唐XX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及商业险部分按照50%比例承担唐XX的第三者的人伤损失和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而原审判决未按照责任比例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数额过高;再次,对于唐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欠缺依据,相关材料显示,本案被扶养人王云珍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后唐XX的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其在交警处理事故调解阶段,已经是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其实按照车辆损失的全部损失价格主张的赔偿(46000元),而得到了原审的支持,因此,该部分损失上诉人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唐XX答辩认为,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而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赔偿60000元没有过高。3、一审时提交了调解书,对方车损合计98000元,在此基础上由我方赔偿49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迟桂利的被抚养人常住人口信息,以此证明迟桂利的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应该是农业户籍。
唐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损失额50%的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过高;3、迟桂利的被抚养人王云珍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迟桂利的财产损失的构成及相关数额的确定。
第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损失额5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叶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迟桂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就郑红叶一方对迟桂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先在车牌为津A×××××的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在车牌为津A×××××和冀B×××××挂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因唐XX驾驶员郑红叶的行为造成迟桂利死亡,必然对迟桂利的亲属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迟桂利的被抚养人王云珍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抚养人迟桂利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服务处所为天津市东丽区排管站,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云珍的生活费。关于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迟桂利的财产损失的构成及相关数额的确定的问题。在事故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写明的迟桂利的财产损失构成包括车损46000元、货物损失35000元以及拖车费、存车费17000元,其中货物损失35000元以及拖车费、存车费17000元在本案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迟桂利的车损金额为46000元,车辆残值为4600元,故本院认为,迟桂利的财产损失的金额为41400元。
结合以上论述,因唐XX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迟桂利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迟桂利的死亡赔偿金为592520元(2962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3232元(46464元/年÷12×6);被抚养人王云珍的生活费为60072元(20024元/年×12÷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和误工费为2000元;扣除残值后的车损价值为41400元(46000元-4600元),以上人身伤亡损失合计为737824元,财产损失合计为414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以上各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以下方式向唐XX赔付保险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37824元-110000元-2000元)×50%=312912元。另,评估费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在保险赔付范围外全部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24912元和评估费人民币400元;
三、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共计117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683元,由唐XX负担4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