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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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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5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明,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遇晗,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被保险人国储物资调节中心(以下简称国储物资)作为甲方,与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运)作为乙方签有《国际货物(硅钢片)进口报关及其他服务代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如果乙方操作不当造成的货损,由乙方按货物价值负责赔偿”。
2012年4月12日,中国外运接受委托,指派辽AXXX07车从大连为国储物资运输10卷矽钢板到铁岭,当行驶到距离大连78公里瓦房店市高速公路路段时,与前车发生碰撞,造成共计24.29吨的6卷矽钢板损坏,损失471263.23元。
某保险公司是所涉货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国储物资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并实际签发了保单PYIIXXX211020000000318及批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货损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接受委付6卷受损的矽钢片,在2012年6月28日以推定全损赔偿国储物资471263.23元,取得对受损货物的所有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受损矽钢片残值金额130042.65元,上述受损矽钢片已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中国外运赔偿某保险公司货损341220.58元以及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至判决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中国外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国储物资承保货物发生损坏并进行保险赔偿后取得对中国外运的代位求偿权。中国外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故中国外运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具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要求中国外运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故中国外运关于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外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财险货损341220.58元以及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中国外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中国外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中国外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外运向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超过199005.06元的货损金额;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并未就关税和增值税进行承保,因此中国外运不应对涉案损失货物的关税和增值税予以赔偿,而且双方均认可的货物残值金额为145740元,并非一审表述的130042.65元,130042.65元的由来是某保险公司在放弃追索残值损失的基础上要求中国外运承担受损货物仓储费14959.23元及装卸费738.12元而来(145740-14959.23-738.12=130042.65),其中受损货物的仓储费和装卸费不应由中国外运承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实际要求中国外运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追究中国外运的侵权责任,而非依据《合同法》追究中国外运的违约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中国外运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中国外运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全部损失额的80%。综上,中国外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本案涉诉受损货物包含关税及增值税的货物全总额为471263.23元,关税与增值税合计76766.91元,不包含关税及增值税的货值额为394496.32元。双方均认可的包含关税与增值税的残值额为145740.00元。中国外运最终应承担的责任额应按以下方式计算:1、本案涉诉的货损总额应为不包含关税及增值税的货值额减去残值额:394496.32-145740.00=248756.32元,则本案涉诉的货损总额应为248756.32元。2、而按照侵权责任比例,中国外运应承担主要责任(损失额的80%),则中国外运最终应承担的赔偿额应按照248756.32×80%)=199005.06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请求法院驳回中国外运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某保险公司在起诉状及一审期间两次庭审时,均明确要求中国外运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中国外运根据其与被保险人国储物资签署的《国际货物(硅钢片)进口报关其他服务代理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其他。中国外运称“某保险公司实际上要求中国外运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系中国外运毫无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测。2、如一审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案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项独立的案由,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的管辖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受理,并无任何不妥。中国外运以某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就简单认为案件是侵权之诉,也系中国外运的主观臆测,无视相关的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包括了关税和增值税,也因此取得了这部分金额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4、保险合同如何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缔约自由。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署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明确规定:“以货物价值加关税、增值税为保险金额”;在第一条“保险标的”中明确,不论以何种方式运输,只要是甲方(被保险人)自行办理保险的,均属本协议可承保范围。虽然保险单是根据货物CIF价格承保的,但在随后发现了与保险协议书不符,因此以批单的形式作出更正,符合保险行业的通常做法,没有任何不妥。中国外运称“作为案外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无权对被中国外运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进行修改”,系其认识事实错误。如保险协议书第十三“其他事项”的“保险服务小组名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是负责联系、协调履行保险协议书的单位,在其发现保单之不妥后提出更正,批单是由“某保险公司”的出单中心出具的,并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出。5、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按推定全损进行保险赔付,在赔付了471263.23元后,取得了受损货物的所有权。显然,如果某保险公司不对货物的关税、增值税等进行赔付,也不可能取得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也就不可能有残值130042.65元。6、中国外运以完好货物时关税、增值税占全损金额之比,类推在处理货物残值时也是适用同一比例,完全是错误的,两者不存在可比性。关税、增值税是固定数额,在完好货物时应交付76766.91元,即使货物受损,也依然是这个数额不变。在中国外运与被保险人的《国际货物(硅钢片)进口报关及其他服务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如果乙方因操作不当造成的货损,由乙方按照货物价值负责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在从大连港到铁岭的运输期间,所涉货物已经缴付了关税和进口税,所以,中国外运赔偿包括关税和进口税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国外运应赔偿仓储费及装卸费,这是处理残损货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以上规定,中国外运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诉争的货损金额341220.58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核损金额471263.23元减去双方确认的货物残值145740元之后的金额,另一部分是某保险公司已经支出的仓储费14959.23元和装卸费金额738.1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外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是否应由其承担不超过全部损失额80%的责任;2、保险金额是否应该包含受损货物的关税、增值税;3、处理货物残值产生的仓储费和装卸费是否应由中国外运承担。
第一,关于中国外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以及是否应由其承担不超过全部损失额80%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中国外运之间原本无法律关系,只是因为中国外运作为受托方违反了与委托人国储物资签订的《国际货物(硅钢片)进口报关及其他服务代理协议》中的约定,造成了国储物资的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国储物资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国储物资对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即中国外运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国储物资对中国外运请求赔偿的依据是中国外运的违约行为,故本院认为中国外运应该承担的是基于《国际货物(硅钢片)进口报关及其他服务代理协议》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中国外运上诉认为其应承担不超过全部损失额80%的责任的理由是基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乃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依据,故对于中国外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保险金额是否应该包含受损货物的关税、增值税的问题。中国外运称《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并未就关税和增值税进行承保,某保险公司后来作出批单的时间发生在保险单签发并生效之后,也即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且批单无效,不应作为保险赔付的依据,因此不应对涉案损失货物的关税和增值税予以赔偿。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在其与被保险人国储物资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以货物价值加关税、增值税为保险金额”,虽然保险单是根据货物CIF价格承保的,但在随后发现了与保险协议书不符,因此以批单的形式作出更正,符合保险行业的通常做法,没有任何不妥。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85号)第1条的规定:“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均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都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赔偿以及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凭证和依据。”本案中的批单作为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系经被保险人的申请作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批单对保险单协商变更的内容为增加了受损货物的关税和增值税为赔付范围,因本案所涉及的受损货物为进口货物且赔付时已经进关,则关税和增值税部分理应纳入受损货物的损失范围,也即属于被保险人向中国外运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故尽管批单作出时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但并未加重中国外运的负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本案中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国储物资先是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后又签订《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最后又以批单的形式予以变更,明确了保险金额包括货物价值加关税、增值税,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保险合同内部不同组成部分之间产生冲突时,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保险凭证为准,在本案中应以批单的内容作为理赔的依据,故保险金额中应该包含受损货物的关税和增值税,中国外运关于此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处理货物残值产生的仓储费和装卸费是否应由中国外运承担的问题。中国外运认为,某保险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就已经取得受损货物的货权,且受损货物一直在某保险公司的控制之下,但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处理残损货物,导致产生高额的仓储费,实为某保险公司自身放任损失的扩大,是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因此不能由中国外运来承担这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国外运与案外人国储物资在签订《国际货物(硅钢片)进口报关及其他服务代理协议》时,无法预见必定产生处理货物残值而发生的仓储费和装卸费,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中国外运承担,关于中国外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是否应由中国外运承担货损部分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至判决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关于保险金理赔后至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时,对理赔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因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亦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当事人对责任和债务没有争议时或者由法院作出判定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债务的责任问题。故中国外运不应承担货损部分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至判决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货损金额人民币325523.23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共计11133元,由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89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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