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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被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涉诉的川××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潘XX。在上述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上述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53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4年7月8日,上述投保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批改手续。2014年10月26日0时30分,潘XX允许的驾驶员赵丹驾驶川××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沿津沽大街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大街星宇花园小区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夏洪兴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洪兴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川××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的车损费为23132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潘XX为川××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支出评估费4500元、拆解费23132元及施救费1800元。
另查,2014年6月20日,川××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的原所有人郑福秀将该车卖与潘XX,并交付其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涉诉的川××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潘XX允许的驾驶员赵丹具有驾驶员资格。再查,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天津市宏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具有拆解资质。
潘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60752元(包括:车损费231320元、评估费4500元、拆解费23132元及施救费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涉诉的川××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潘XX作为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潘XX所主张的车损费231320元、评估费4500元、拆解费23132元及施救费1800元,均有证相佐,均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抗辩潘XX所主张的车损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不予采纳。因施救费、评估费及拆解费均系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对该三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不予采纳。经交管部门认定,潘XX允许的驾驶员赵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夏洪兴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潘XX应依法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潘XX作为被保险人,其所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潘XX车辆的车损费231320元、评估费4500元、拆解费23132元及施救费1800元,共计260752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保险金100元后,其余260652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潘XX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453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潘XX保险金260652元。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原告潘XX承担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60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只承担车损205823元及施救费1800元;二审诉讼费由潘XX承担。主要理由:1、鉴定意见系潘XX单方委托,在鉴定时亦未通知其到场,且该鉴定价格过高,无法证明潘XX的实际损失;2、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导致未查清涉诉车辆的实际损失。
潘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诉车辆的车损为205823元。
潘XX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评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单方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车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潘XX提交了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诉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欲证明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诉车辆的车损为231320元,委托单位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
某保险公司对潘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交警队并非本次事故的利益相关方,无资质进行委托,同时认为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其于一审庭审后自行单方委托,且未经现场勘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潘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且证明效力高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保险公司认可潘XX享有涉诉车辆的保险利益,同意向潘XX支付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潘XX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书,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支持潘XX的车损231320元并无不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关于评估费和拆解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并已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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