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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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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甲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甲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西民三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的代理人甲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甲于2013年10月28日在处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JXXXXX号启辰牌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6日9时40分许,案外人只XX驾驶的津LXXXXX号汽车沿天津市东江道由东向西行驶,其车前部不慎碰撞甲所驾驶的沿内江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保险车辆的右侧,造成两车受损和案外人只X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只XX于2014年9月22日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及其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甲、甲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该案已于2014年10月28日经原审法院以(2014)西民四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事故发生后,甲与案外人委托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物价部门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书》,甲所有车辆损失价格为26647元。甲支付被保险车辆拖车费500元、被保险车辆拆解费2660元、被保险车辆鉴定费1300元。案外人只XX支付甲被保险车辆拖车费250元及拆解费650元、鉴定费1330元。双方按同等责任相互赔偿后,甲承担的拆解费包括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和已赔偿案外人只XX的部分,共计3455元;甲承担的鉴定费包括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和已赔偿案外人只XX的部分,共计1700元。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作出鉴定后,甲、甲保险公司未认可该结论,甲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40400元,甲保险公司未另收取甲鉴定费和拆解费。后甲保险公司按甲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给予了赔付。
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施救拖车费250元;2、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拆解费3455元;3、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鉴定费1700元;4、甲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实际修理费与甲保险公司、案外人只XX赔付之和的差额6876.5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甲、甲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所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本案为商业险赔偿部分,甲保险公司应根据甲所负的责任比例及投保的限额和赔偿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后,物价部门对第三者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的依据。甲主张赔偿三者车辆的鉴定费、拆解费,均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甲主张的拖车费,甲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故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甲主张赔偿被保险车辆的鉴定费、拆解费,因甲、甲保险公司未认可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而确认甲保险公司所作出的鉴定价格,并按重新鉴定的价格进行了赔付,故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不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在重新鉴定中未收取甲鉴定费和拆解费,而甲支付的鉴定费和拆解费是基于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所为,故甲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甲主张赔偿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差额部分6876.5元,因甲与案外人认可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并达成赔偿,故该赔偿行为对甲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甲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及对被保险车辆重新作出的损失价格履行了赔偿义务,据此,甲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的拖车费人民币25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支付第三者的车辆拆解费人民币2125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支付第三者的车辆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四、驳回原告甲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的维修差额款6876.5元;五、驳回原告甲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拆解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1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甲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差额款6876.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甲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被保险车辆拆解费和鉴定费的50%即1980元(其中拆解费1330元、鉴定费65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理由:我国民事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其与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其应赔偿车辆损失差额、拆解费、鉴定费,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调取(2014)西民四初字第745号民事卷宗中的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反诉状、调解笔录。经甲、甲保险公司质证,双方对本院二审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二审调取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西民四初字第745号案件调解中,甲反诉案外人只XX赔偿本案涉诉维修费诉讼请求数额为40400元,甲、甲保险公司均同意案外人只XX调解赔偿甲车辆维修费14323.5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只XX赔偿甲车辆维修费14323.5元的调解意见,甲保险公司予以同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甲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实际修理费与甲保险公司、案外人只XX赔付之和所余差额6876.5元的问题。甲所有涉诉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物价评估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为26647元,后甲实际维修该车辆花费40400元。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案外人只XX就投保车辆维修费赔偿达成调解,只XX赔偿甲涉诉车辆维修费14323.5元,该赔偿数额系以甲投保车辆物价评估定损26647元为基础。按照甲所主张的涉诉车辆实际维修费40400元计算,只XX应赔偿甲车辆维修费数额为(40400-2000)÷2+2000=21200元。显然只XX赔偿甲车辆维修费数额低于甲车辆实际维修数额中只XX应承担的部分。但只XX赔偿甲车辆维修费14323.5元亦经(2014)西民四初字第745号案件当事人之一的甲保险公司同意。且甲保险公司后给付甲车辆维修费保险金19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甲所有涉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甲保险公司应在甲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甲车辆损失费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甲减少只XX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行为,系经其车辆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同意,故甲保险公司应就车辆维修费用中只XX赔偿后的差额部分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现甲保险公司就甲车辆维修费用已经支付保险金19200元,还应支付差额6876.5元。甲主张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差额687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甲所主张的涉诉车辆鉴定费650元、拆解费1330元的问题。甲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及原因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所应负担的部分。甲保险公司虽主张其给付甲保险金的依据不是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因鉴定产生的拆解费、鉴定费其不应给付,但甲所支付的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及原因的实际支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甲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甲保险公司负担。甲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甲要求甲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差额款6876.5元及车辆拆解费和鉴定费的50%即1980元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津JXXX09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上诉人甲车辆维修费差额6876.5元、鉴定费650元、拆解费1330元,共计885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3.5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      军
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
代理审判员 乜      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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