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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吕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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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
委托代理人李华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三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忠、刘剑,被上诉人吕X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X与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就津××机动车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吕X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赔付限额为48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2014年7月7日被保险车辆在河东区津塘路与光华路交口与案外人苏喜增驾驶的津LXXX1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吕X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吕X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8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71800元、定损费3000元。
吕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718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7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吕X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的“对原告车损金额不予认可,价格过高;鉴定费不同意给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方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鉴定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吕X保险金人民币7480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835.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剔除部分以后是42182元;2、吕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物价评估过高;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与拆解费,认可车损42182元。
被上诉人吕X辩称,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涉及拆解费,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与吕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吕X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涉诉车辆的鉴定意见,系经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作出,并经处理本案的交管部门同意,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推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二级市场的价格给付车损,由于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清本次保险事故所应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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