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天津程顺工贸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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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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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34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程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邸建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有斌,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妙琳,被上诉人天津程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建政、穆杰,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天津程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顺公司)的司机。2012年3月1日2时55分,原告驾驶程顺公司所有的津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货场内沿车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前部直接与在通道上停放的案外人邵明东驾驶的红色“福田”牌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邵明东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中上1/3截肢,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需终生配戴假肢。之后原告诉红色“福田”牌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荣广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2013)滨塘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总额为760200元,该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55766元;判决荣广东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94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396060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364140元。
另查,2012年2月1日,被告程顺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原告驾驶的津A×××××号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覆盖车上人员责任险。
再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案外人派遣单位东平公司以借条或收条的形式为原告先行垫付了部分费用。2014年8月20日,经被告程顺公司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了59356.3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程顺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将该笔款项交与东平公司,东平公司开具的收据写明金额为59356.3元,交来一栏载明“津A×××××,王XX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残补费”。原告认为被告程顺公司未向其直接支付保险赔款,且保险公司未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保险金,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顺公司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59356.3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其余保险金40643.7元,以上两项请求共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引起的纠纷,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本条第一款,目前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规只有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交强险,而本案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从本条第二、三款看,法律并未规定第三者可以无条件向承保责任险的保险人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判定责任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前提。在本案中,原告王XX系劳务派遣关系中的被派遣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就王XX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涉及到的是王XX、劳务派遣单位东平公司、用工单位程顺公司三方之间的关系,在用人单位东平公司的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引用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9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只能确定王XX在交通事故中目前未得偿的损失,而不能直接作为确定被告程顺公司对王XX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案外人东平公司、本案被告程顺公司对王XX的最终赔偿义务还须经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加以确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程顺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并不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已确定之前提。
针对原告向被告程顺公司提出返还59356.3元已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程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王XX在涉案事故中损失的责任还未确定,而结合本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知,事故发生后,劳务派遣单位东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程顺公司向保险公司请赔后将获得的全部保险赔款根据双方之间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实际给付给了东平公司,东平公司出具的收据亦写明该笔款项用以支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残补费,故保险公司向程顺公司赔偿是否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以及导致程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尚不能认定,何况从法律关系上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的这一诉请是基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考虑到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基础是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被告程顺公司主张,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原告在保险合同案由下要求被告程顺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保险公司足额支付剩余保险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直接指向即是上诉人王XX,故理应得到赔偿。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了上诉人的未获赔偿金额,远超本案保险金额,故应当按照10万元的保险金额理赔。因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赔付59356.3元,故主张保险公司赔偿40643.7元,投保人将获赔的59356.3元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天津程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涉及到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这一险种,综合考虑该险种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的相关约定以及赔偿处理时需按照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等内容,应当认定上诉人系涉诉保险合同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其亦符合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获得赔付的条件和要求。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确定了上诉人在涉诉事故中根据其应负事故责任而未获赔偿的数额,该数额远大于涉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就涉诉事故所造成的司机损失,应以上述数额为标准进行赔偿。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其40643.7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程顺公司将59356.3元支付给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将59356.3元赔付给被上诉人程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程顺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涉及,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4646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上诉人王XX40643.7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上诉人王XX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上诉人王XX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