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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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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开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开云、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3时40分许,司机程华锋驾驶豫LXXX0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泥河大桥西路段时,撞到道路边的路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07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华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XXX0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玉华,机动车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是张XX,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是使用。2014年8月19日周玉华出具声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张XX为豫LXXX09号车支付了所有维修费用,其愿意由张XX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所得赔款归张XX所有。豫LXXX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185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事故发生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豫LXXX09号车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漯帆车估字(2014)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XXX09号车估损总值为102115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评估费5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法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另提供全成汽修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豫LXXX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施救费2500元。
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事故车辆豫LXXX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豫LXXX0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玉华,被保险人是张XX,该车由张XX使用,且周玉华出具声明证明被保险人张XX为豫LXXX09号车支付了所有维修费用,其愿意由张XX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所得赔款归张XX所有,故原告张XX有权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向全成汽修支付的施救费2500元,有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豫LXXX09号车车辆损失102115元,有漯帆车估字(2014)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该鉴定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及鉴定资格,且程序合法,故法院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02115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的评估费5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02115元;2、评估费:5500元;3、施救费:2500元;
合计:110115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XXX09号小型轿车的各项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张XX进行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金合计110115元。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书,其中定损单和定损照片严重不符。二、被上诉人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在一审时也已提出异议,但未被法院支持。三、事发后,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积极配合我公司定损,并非我公司拒绝定损、拒绝理赔。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书中110115元,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一审中,我方提供的鉴定结论及照片是相符的,照片是鉴定机构在维修之前拍的拆检照片。二、车辆的定损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三、事发后,驾驶人已向上诉人进行报案,上诉人并出险,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配合工作现象。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当采信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中,漯帆车估字(2014)190号鉴定结论书,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及鉴定资格,且程序合法。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的资格证及维修前车辆拆解图片进行质证并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未予准许,综合本案一、二审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漯帆车估字(2014)190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支持被上诉人张XX车辆损失10211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付 春 香
审 判 员 林 晓 光
代理审判员 翟 朝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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