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唐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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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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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7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宇,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王伟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三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日,唐XX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号传祺牌轿车向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3日15时,案外人蒋鑫驾驶京PXXX07号雪佛兰牌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来水厂路口时,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向东转弯唐XX驾驶的津××号传祺牌轿车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蒋鑫受伤。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村大队认定蒋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X无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7398元,唐XX为此垫付评估费1880元。唐XX在此次事故后,另行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拆解费2070元和停车费450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施救费500元。
唐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偿付保险金42998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37398元、拆解费2070元、鉴定费用1880元、存车费用45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唐XX既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亦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与案外人蒋鑫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交通事故作业费、拆解费、停车费、施救费,因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其中对于施救费,唐XX只主张400元,予以准许。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担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唐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向唐XX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因保险人没有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3739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被保险车辆评估费188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被保险车辆拆解费207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被保险车辆停车费45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被保险车辆施救费400元。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唐XX赔偿22998元(不服金额为20000元);2、上诉费由唐XX承担。主要理由:财产损失鉴定为唐XX单方委托,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
唐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及唐X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唐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唐XX赔付保险金。关于车辆损失,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以鉴定部门未经双方共同选定等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