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龚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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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l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廖文常。
委托代理人贺建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
委托代理人刘世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龚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辉,被上诉人龚XX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7日,湘MXXX71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龚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同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9.6万元,并带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2014年1月21日20时,柏少华驾驶A2型驾驶证驾驶湘MXXX7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16线由湖南省蓝山县县城至湖南省永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S216线蓝山县总市乡大坪村路段时将行人赵斤斤撞倒,造成赵斤斤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柏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斤斤不负该事故责任。在交警主持下,柏少华赔偿赵斤斤家属24.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11万元。原告龚XX系湘MXXX7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聘请柏少华驾驶车辆。柏少华的驾驶证号为431002198303165014,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6月27日,有效期限为6年,应于2014年6月27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另查明:死者赵斤斤身份证号码431127199103022032,生前户籍湖南省蓝山县总市乡大坪村2组,生前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其父赵荣青,生于1955年2月14日,其母张月屏生于1961年12月18日,住所地为湖南省蓝山县。赵斤斤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死亡原因依法进行了鉴定,原告没有提交鉴定费收据。湘MXXX11号轻型厢式货车维修费3,256元,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实际情况,核定因赵斤斤死亡,其家属应得赔偿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8,372元/年X20年=167,240元,丧葬费2,167.3元/月X6月=13,003.8元,因赵斤斤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应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费45,000元。原告龚XX赔偿后,因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龚XX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是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给原告,其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67,240元、丧葬费13,003.8元、原告车辆修理费3,2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赵斤斤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应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费45,000元。所以,原告受到的损失以该院在审理查明中核定的损失为准。被告永州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依法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永州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的理赔11万元应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理赔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因赵斤斤死亡而赔偿其亲属的死亡赔偿金167,240元、丧葬费13,003.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5,000元,共计人民币225,243.8元,扣除被告已的理赔11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龚XX损失人民币115,243.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湘MXXX11号轻型厢式货车理费3,256元;三、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5元,由原告龚XX负担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2,548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本案驾驶人未按法律规定审验,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损失不客观,一审适用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不合法;3、本案是合同之诉,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
被上诉人龚XX答辩称:1、柏少华的驾驶证依法按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审验;2、一审判决适用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合法;3、柏少华和答辩人支付给死者家人的赔偿金额中包括了精神赔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龚XX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驾驶人柏少华的驾驶证是否依法按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审验;2、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是否适用2013年统计数据标准;3、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驾驶人柏少华的驾驶证基本信息,该基本信息加盖了车辆管理所的公章,上面的审验有效期止为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表示对该基本信息知晓。从驾驶人柏少华的驾驶证内容看,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柏少华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基本驾驶信息上也说明事故发生之日在审验有效期内,驾驶人柏少华的驾驶证按法律规定进行了审验,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受害人于2014年1月21日发生事故,应当适用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标准来计算赔偿,该计算依据标准的依据是事故发生之日,该数据何时出具并不影响对该计算标准的适用,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后,一审法院已经清楚的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法律的立法精神为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投保人损失的一部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就该损失予以理赔。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原审原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可认为该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余部分从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
代理审判员 曾 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