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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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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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4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周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美玲,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7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光、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孙XX所有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800元、第三者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2015年9月28日17时,孙XX驾驶×××保险车辆和王兆行驾驶的×××及李立驾驶的货车×××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凤河营采廊路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大兴区交警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X当即报险,但某保险公司出险后未予定损。三者车的修理费用全部由孙XX支付,孙XX的车辆也进行了修复。孙XX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车辆损失2385元,三者车损失75400元,共计77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孙XX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孙XX行驶证、孙XX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车辆损失发票及修车明细、拆解照片、孙XX车辆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收条。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均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车辆应当尽量维修,修理维修前应当会同某保险公司确定维修项目及费用,否则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孙XX未让某保险公司定损,此次事故不能定损,所以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条款。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孙XX提交的孙XX行驶证、孙XX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孙XX车辆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孙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孙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孙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写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0时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孙XX、孙富刚;商业保险单写明:2014年10月10日0时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
2015年9月28日17时,孙XX驾驶×××保险车辆、王兆行驾驶的×××车辆、李立驾驶的×××车辆均由南向北在北京市大兴区凤河营采廊路上行驶,三车相撞,×××保险车辆前部损坏,×××车辆前后部损坏,×××车辆后部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第4968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两方无责任。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孙XX的保险车辆和三者车×××损坏,孙XX的保险车辆在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佳明汽车维修部进行了修理,共支付配件及维修费2385元;三者车×××在廊坊市秦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共支付配件及维修费75400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孙XX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报案,但陈述孙XX未让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故其不认可孙XX和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用。孙XX陈述其没有不让某保险公司定损,有某保险公司人员跟孙XX商量定损事宜,说给700元,没有给书面定损意见。某保险公司对其公司通知孙XX定损的人员和时间均表示不清楚。另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某保险公司向该院邮寄了车损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三者车×××进行损失鉴定,写明:“孙XX主张的三者车×××的损失与申请人定损差距较大,申请人对三者车×××的维修项目的合理合法性持有异议”,该申请书已写明某保险公司已对三者车×××进行了定损,与某保险公司开庭陈述孙XX未让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相矛盾,某保险公司解释写鉴定申请的人不了解情况。另经该院在庭审中询问某保险公司认为三者车×××的维修项目中哪些不合理,某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因某保险公司未指明具体的不合理维修项目及相应的理由,该院未接受其鉴定申请。对某保险公司对孙XX提交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发票及修车明细、拆解照片、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对孙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车辆修理费用2385元和三者车修理费用75400元的诉讼请求,孙XX已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明细和车辆受损情况照片,某保险公司提出修理费过高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孙XX投保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予以赔付,故对孙XX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孙XX保险车辆修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三者车辆修理费七万五千四百元,两项共计七万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X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孙XX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导致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保险合同无法确定的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鉴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孙XX事发后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去定损,自行将事故车辆交由二类小修理厂处理,修理厂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验损的情况下径行将事故车辆拆解维修,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赔付金额。可见,事故车辆的处理、维修均由孙XX自行运作,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二、虽然孙XX提供了若干证据证明其车损数额,但存在诸多瑕疵:首先,孙XX提供的维修发票是二类厂汽车配件发票,该汽车配件厂不具有维修的资质。其次,孙XX提供的维修清单无配件编码,无法证明其更换的配件是否由本次事故导致,且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该厂为二类汽车厂,但其工时却基本与4S店相当,明显高于市场工时。再次,孙XX提供的维修清单中:前杠骨架、消声器隔热板、后手刹控制单元、散热器框架、水箱、冷凝器、喇叭、空滤壳、电子扇、备胎槽、后杠骨架、变速箱油、收音机面板、空气流量器列为更换项目,但根据车损照片看,上述部件维修即可,没有更换的必要。孙XX自行处理事故车辆,全程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损失情况、损失与事故关联性、赔付金额等。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对三者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以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情形有权拒绝赔偿。
孙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某保险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孙XX及时报险,也多次联系某保险公司定损,但是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定损,也没有书面的定损意见。某保险公司到了现场,对于定损的意见是给孙XX700元,这与实际修理费差距太大。第二,对于维修费数额,主要损失是三者车,该车整个车辆的前后都产生了损坏,孙XX一审中提供的维修清单和发票等证据。综上,孙XX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某保险公司称其接到孙XX报案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孙XX未通知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又称因其与孙XX之间就维修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其未定损。某保险公司的说法前后不一,难以采信,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孙XX提供了事故车辆损毁照片、修车明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某保险公司虽主张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以孙XX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对事故车辆进行理赔。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珊
代理审判员 杨光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