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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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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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753号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5-19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
法定代表人:申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和魏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电货运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案外人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委托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一批“太阳能电池板”(672块)从河南洛阳经由青岛港,海运至比利时安特卫普,委托事项包括从洛阳到青岛港的内陆运输、海运订舱出运等。另一案外人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险。2012年4月16日货物由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处装车(货车车牌号鲁B×××××,鲁B×××××挂,车辆所有人均为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出发驶向青岛,2012年4月17日货车在山东临沂境内日东高速公路上发生车辆侧翻单车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发生毁损,交通事故认定该车全责。货损发生后,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作为该批货物保险人,在对此次事故认真核查后支付赔付金额人民币875612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向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87561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某保险公司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基于代位求偿提出本案诉求,而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次货物运输过程中仅仅处于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因此,对于本案货损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货损数额,尚未见到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
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肇事车辆系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朱建力,该车系朱建力实际控制,事故发生时也是朱建力雇佣的驾驶员发生的事故。本案实际赔偿应当由朱建力进行赔偿,与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根据甲方的指示,为甲方代办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货物的拼箱、拆箱;海运、陆运、水路运输、国际多式联运;报关、报检、报验等,运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每月15日之前将前一个月的费用账单传真甲方,甲方在收到账单后立即进行确认,并回传乙方。
2012年2月13日,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集装箱货物陆路运输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其货方客户的货运代理人,委托乙方办理从青岛至河南省的集装箱等货物陆路运输事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乙方对在其掌控期间的货物、集装箱损失或者造成任何第三方的损失承担责任。
2012年4月16日,涉案货物自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工厂装车出发驶往青岛,车号鲁B×××××/鲁B×××××,17日凌晨约6时左右在日东高速山东临沂费县路段,发生事故,车辆侧翻至高速路基下,车辆严重受损,集装箱严重变形,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了《货损货差证明》,该证明中记载:货物损失情况及金额为:该事故导致633片太阳能电池组件受损不能正常出口,损失金额138,702.96美元,另外工厂生产部、质量部等人员检测工时费3226.44元,损失产能工时费2875.74元。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在托运方处盖章、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在货运代理人处盖章,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承运方处盖章。
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载明:朱建力自愿将其购买车辆挂靠在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登记、营运等相关手续,挂靠车辆车牌号鲁B×××××/鲁B×××××挂,挂靠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12年全球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协议》载明:险种:内陆运输及进出口运输及境外运输险,投保人: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包括但不限于阿特斯集团所有子公司、相关企业,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等,保险范围: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保单除外责任以外原因所致的损失包括装货和卸货风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4:00止;保险货物:包括但不局限于太阳能电池、电池片、电池组件、太阳跟踪系统等以及阿特斯生产的其他产品。此保险协议最后一页记载:本保单协议由以下保险人共同承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在保险人处盖章。
2012年6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75612元。该赔付数额是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的《货损货差证明》中列明损失中的一部分,即货物本身不能出口的损失金额138702.96美元及人员检测工时费3226.44元,对于损失产能工时费2875.74元未予赔付,其中138702.96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是依据2012年4月17日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兑换率来计算的。
2012年6月14日,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收据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与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间的《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成立并有效,依据该合同,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为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代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与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货物陆路运输委托合同》成立并有效,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于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知晓,因此,该《集装箱货物陆路运输委托合同》直接约束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和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乙方对在其掌控期间的货物、集装箱损失或者造成任何第三方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侧翻事故责任在鲁B×××××/鲁B×××××挂的驾驶员,依据该条款,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就货物损失向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是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就本案中的货损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在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代位向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的损失为:货物本身不能出口的损失金额138702.96美元、人员检测工时费3226.44元、损失产能工时费2875.74元,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138702.96美元及人员检测工时费3226.44元,共计875612元,则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875612元。尽管朱建力与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间存在挂靠合同,但本案某保险公司未主张挂靠人朱建力承担责任,仅依据合同主张被挂靠人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关于自其赔付之日(2012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875612元并支付以上款项,自2012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6元,由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货物系由某保险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共同承保,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主体。二、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4月,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计算损失时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汇率将美元换算为人民币。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自行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没有关系,某保险公司在自己已经赔偿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二、一审法院判决中,美元兑换人民币依据的正是2012年4月17日的汇率。某保险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被告郑州中电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2012年4月17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829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中,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二、一审判决中,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所涉保险金由某保险公司向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后,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就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对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令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向该公司作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阿特斯光伏电力(洛阳)有限公司货物本身不能出口的损失金额138702.96美元及人员检测工时费人民币3226.44元。以2012年4月17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货物本身不能出口的损失138702.96美元合人民币872386.14元,加上人员检测工时费人民币3226.44元,共计875612元。一审判决以2012年4月17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美元换算为人民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6元,由青岛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福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