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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X、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民终61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诉人(原审原告):裘X,女,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XX,男,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裘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审判员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裘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29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乘坐223路辽AXXX85公交车上班,行至距南一马路公交站20米处,因发生险情急刹车,导致准备下车的原告摔伤。经报警,被告将原告送至202医院并为原告挂号,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脑颅脑损伤,左眼部眶内多处骨折、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41.5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9,741.5元。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辽AXXX85公交车该公司所有,驾驶人韩莹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同司沈阳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为原告挂号费7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当有明确的医嘱及实际购买营养品的支出,否则无事实依据。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没有医嘱明确护理等级、天数,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关于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与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正规票据核算为准。
某保险公司原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免赔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司所有的223路(辽AXXX85)公交车上班,行至距沈阳市和平区南一马路公交站20米处,因发生险情驾驶员韩莹紧急刹车,导致准备下车的原告摔伤。报警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司将原告送至202医院,被告为原告支出挂号费7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741.5元,诊断全身多处外伤,脑颅脑损伤,左眼部眶内多处骨折,全休二周。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哦蕤箱包店服务员,月工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裘X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司之间成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司机因发生险情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外伤,脑颅脑损伤,左眼部眶内多处骨折,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41.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医院诊断书证明全休二周,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误工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X支付医疗费1,741.5元;二、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X支付误工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裘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乘坐公交车因发生险情急刹车导致摔伤,经医疗诊断意见:全身多处外伤、脑颅脑损伤、左眼部眶内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因被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当时无力解决所需费用,因此未能按医嘱住院治疗。法律规定营养费、护理费的本意是伤情达到法定需要营养、护理解决恢复健康的,发生营养费、护理费赔偿。本案上诉人伤情已达到法定营养费、护理费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赔偿请求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的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提供明确的加强营养或流食半流食的医嘱,及实际购买营养品的支出票据才能认定。护理费也应有明确的护理等级及天数,而上诉人在治疗阶段并没有采取住院治疗的方式,也没有上述相应的明确医嘱,因此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没有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应系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而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医学上确认或实际支出的营养费以及护理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裘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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