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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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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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6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蔡X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67337389-9。
负责人:汪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汇村三组向东农家乐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40万元)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2万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项下规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六)被保险人非在从事建筑施工、非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期间,或非在施工现场或非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期间”。该保险合同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关于标准的内容和结构部分规定“……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2014年11月26日上午6时许,李XX驾驶摩托车在前往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汇村三组向东农家乐工地途中,被朱永碧驾驶的渝GXXX76小型汽车撞伤。李XX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碧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8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酉司鉴(2015)字第107号)认定:李XX伤残程度为人身保险伤残8级。2015年7月28日,李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年9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X发出拒赔通知书。2015年10月,李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4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长江建筑公司在我支公司承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属实。但李XX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在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承保人员名单中,之后投保人也未向我支公司书面要求变更,故李XX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无诉权。即使李XX有诉权,但李XX系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亦非从事建筑工作,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40万元,李XX8级伤残应按30%计算,且李XX的医疗费已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不能重复请求。故请求驳回李XX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以涉案工程工人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长江建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李XX是否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被保险人人员名单,拟证明李XX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李XX认为该名单不真实,名单上所列人员均不是涉案工程工地实际做工的工人。经审查该人员名单只有姓名、身份号码及年龄信息,且该名单亦存有年龄信息与身份信息不符的瑕疵,仅有该人员名单信息不足以真实反映所列人员系涉案工程做工的工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同时,涉案保险为建筑工程团体保险,保险单亦未记载被保险人的具体人员情况,证人秦加胜、李昌明、邓德双亦当庭证实李XX系涉案工程工地的工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李XX系系涉案工程工地的工人,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关于李XX受伤是否属于涉案保险事故的问题: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李XX举示了丰都县南天湖镇安监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XX系前往工地运送机器配件途中受伤,该证据仅有印章而无负责人的签字,且证明人住所地丰都县,丰都县南天湖镇安监办出具的证明并非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小。涉案证人虽系同工地工人,但并非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证人证言具有片面性,可信度亦较小。本案合同的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六)被保险人非在从事建筑施工、非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期间,或非在施工现场或非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期间”,即使李XX系在前往涉案工地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不能认定系其在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期间受伤,故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涉案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李XX系系涉案工程工地的工人,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证人秦加胜、李昌明、邓德双亦均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汇村三组向东农家乐工程工地搅拌机安装时差螺丝配件。李XX于2014年11月26日上午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是为该工地送搅拌机螺丝配件途中,应认定属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及条款属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对合同内容没有说明,对李XX不利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李XX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某保险公司对合同内容已向长江建筑公司进行了说明和提示。对投保人李XX的控制、考勤均由向东农家乐负责,李XX与长江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被保险人人员名单来源于投保人长江建筑公司,某保险公司只作形式审查,该名单也不存在瑕疵,应具有法律效力,该名单没有李XX,故李XX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建筑施工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25日,向东与李XX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东将位于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汇村三组的向东农家乐工程劳务承包给李XX。因当地政府安检部门要求该工程必须以公司名义投保后才允许开工,向东于2014年6月30日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向东将位于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汇村三组的向东农家乐工程的房屋、基础、主体等外装项目工程承包给长江建筑公司。向东以长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本案保险合同和缴纳保险费。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共计29人,在某保险公司举示的加盖长江建筑公司公章的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人员名单共计29人,其中没有李XX。
李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是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迎宾大道裂口路口路段。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XX是否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李XX受伤是否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XX系位于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汇村三组的向东农家乐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不是该工程的工地的工人,与长江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共计29人,某保险公司举示的加盖长江建筑公司公章的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人员名单共计29人,但没有李XX。李XX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李XX不具有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份。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合同的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前提是: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李XX主张为该工程工地送搅拌机螺丝配件途中受伤的证据,仅有丰都县南天湖镇安监办出具的证明,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迎宾大道裂口路口路段,不属丰都县南天湖镇安监办管辖范围,其次,本次事故发生时丰都县南天湖镇安监办无工作人员在现场,也无权调查、处理本次事故。故丰都县南天湖镇安监办出具的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李XX未提供无充分证据证明:李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李XX受伤地点和时间均与本案工程无关。李XX受伤不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综上,上诉人李XX不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受伤也不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陈江平
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