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尼勒克县新旺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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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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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8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6-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分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X,该分公司法律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勒克县新旺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XX。
委托代理人:孙XX,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尼勒克县新旺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旺交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尼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殷XX、被上诉人新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旺交通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1月25日16时05分,其公司驾驶员毋玉龙驾驶新FXXX09号小型营运客车承载巴拉提拜、奴尔哈米提、别尔肯太、彭伟四人沿X77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750米路段时,与迎面由西向东新FXXX25号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尼勒克县法院审理其公司车辆上的4名乘客赔偿数额作出(2013)尼民初字第1120号、1121号、1122号、112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四份民事调解书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6219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7621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公司68598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仅支付其公司26760.43元,至今仍有41837.57元赔偿款不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公司案件理赔款42837.57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给承运人赔款的时候和驾驶员毋玉龙一起赔付的,在本车五人里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万元,毋玉龙是62160元,其他四乘客合计是57840元,其公司在做理赔的时候把12万元全部在4个乘客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在毋玉龙的赔偿数额中未扣除交强险,造成四个乘客赔付过程中多扣62160元,因此在四个承运人的理赔案子中只作出了26760.43元,与调解书中四承运人应赔款相差了41837.57元。但是其公司在毋玉龙车上人员赔款计算当中因没有扣除交强险应该扣除的62160元,其公司在给毋玉龙的赔偿中应当赔付
48265元,但是给毋玉龙赔付82599.39元,实际上多赔付了34334.39元。四承运人少赔付7503.18元,该差额是保险公司在医疗审核中按照国家基础审核的数额,为此其公司在承运人险中没有少付,毋玉龙座位险和四个乘客的承运人险其公司全部打入尼勒克县法院,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5日16时05分,新旺交通公司驾驶员毋玉龙驾驶新FXXX09号小型营运客车承载巴拉提拜、奴尔哈米提、别尔肯太、彭伟四人沿X77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750米路段时,与迎面由西向东新FXXX25号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乘车人巴拉提拜、奴尔哈米提、别尔肯太、和彭伟四人以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斯山阿里、陈晓璐、四通物流公司、毋玉龙和新旺运输公司为被告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3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尼民初字第1120号(奴尔哈米提案)、1121号(彭伟案)、1122号(别尔肯太案)、1123号(巴拉提拜案)民事调解书。四调解书内容为:毋玉龙赔偿四人76219元。2012年6月27日,毋玉龙驾驶新旺交通公司的新FXXX09号小型营运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每人(座)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绝对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某保险公司在做此理赔案件时将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12万元全部扣减在四承运人的赔偿中,对车辆中驾驶员毋玉龙的赔偿应当扣减的交强险数额未扣减,故2015年1月26日,某保险公司做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赔偿金额为26760.43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旺交通公司与人保财险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中四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在调解书中已明确,某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调解书中的数额赔偿,即四承运人的赔偿数额为76219元,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扣除10%的免赔
7621.9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新旺交通公司68597.1元,人保财险辩称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涉案机动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扣除绝对免赔保险金额10%,应当赔偿新旺交通公司68597.1元,已经赔偿26760.43元,新旺交通公司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司赔付差额保险金42837.57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尼勒克县新旺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42837.57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42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新FXXX25应从其交强险先行对新FXXX09号小型营运客车车上乘客进行赔付,再由其公司从承运人责任险赔付,由于120000元应在新FXXX09号车辆的车上司机及四名乘客身上进行分摊,而车上司机仅能从商业车上司机责任险项下进行赔付,其公司在理算过程申,先将120000元赔偿金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全部扣除后,按责任比例向四名伤者赔偿了26760元,差额41837.57元是在商业险车上司机责任险项下作出理算,由于其公司在计算时未将120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在四名伤者及毋玉龙五人进行分摊,其公司对毋玉龙的赔偿多计算了34964.38元,并已支付,由此,该案中,其公司已根据尼勒克县人氏法院作出的(2013)尼民初字第1120号、1121号、1122号、1123号民事调解书金额支付给所有伤者,不应再承担赔偿41837.57元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旺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涉诉费用由新旺交通公司承担。
新旺交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给毋玉龙多赔偿了某保险公司可另案诉讼或算账。
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新旺交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多个不同险种的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是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对毋玉龙多赔偿的数额能否作为该公司不支付本案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的理由。本案中,新旺交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两个保险的保险责任不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保的是驾驶人因保险事故自身遭受的损失,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因发生保险事故承运人应向乘客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二者是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向毋玉龙多赔付了保险金为由,不应再支付本案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芦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