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曾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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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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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94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6-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XX。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原审诉称:2015年6月16日,其驾驶新FXXX76号长安福特牌探险者越野车,在伊宁县墩麻扎路段行驶时车辆侧滑,碰水渠闸门造成本车右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报案,在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车花费45050元及拖车费600元,后其找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拒赔,理由是:“曾XX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第七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其认为所依据的拒赔理由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赔偿车辆维修费45050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600元;3、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曾XX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由于曾XX的驾驶证在2015年6月9日之后就已经过期了,其要求的赔偿是在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内,故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4日,曾XX为自己的新FXXX76长安福特牌探险者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曾XX,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5年6月16日,曾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伊宁县墩麻扎路段行驶时车辆侧滑,碰水渠闸门造车辆右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在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车花费45050元及拖车费600元。2015年7月18日人民财产分公司因该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条款向其出具拒赔通知书,曾XX因不服某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曾XX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还未进行审验,该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期限为2009年6月9日,有限期限6年。事故发生后,曾XX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了审验,并由相关部门向曾XX更换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25年6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证是公安部门颁发给驾驶员证明其能够驾驶车辆的资格证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由相关国家机关对驾驶者本人做出的行政许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领证的。由此可见,只要驾驶人领取了驾驶证且未被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驾驶员就具有驾驶资格,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曾XX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虽然超过了换证日期,但逾期尚不足一年,机动车驾驶证尚未被吊销,仍然合法有效。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曾XX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25年6月9日,有效期限10年,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曾XX在出险时的驾驶资格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故曾XX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应是超过换证期限而非无效,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免责的格式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事故拖车费、律师费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XX车辆修理费450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XX拖车费6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XX律师代理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审查,曾XX所持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事故发生后,曾XX才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1、4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副页提示“请于2015年6月9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的规定,可以断定曾XX未能按期审验驾驶证,属于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的损失。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其不应承担涉诉费用。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曾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曾XX承担。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曾XX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向其出具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只拿到了保险单,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理应赔付其车辆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1、4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即使尽到了说明义务,机动车驾驶证逾期,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曾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某保险公司依据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1、4项,主张不负责赔偿。对此,双方就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庭审调查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解释义务,曾XX亦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免责条款对曾XX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即使尽到了说明义务,机动车驾驶证逾期,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也不能免除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理由如下:首先,驾驶证处于换证期与“无证驾驶”是否属于同一性质的情形。机动车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交通工具,只有取得驾驶证才依法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因此,驾驶证是一种资格证书,需要经过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才能核发,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一经核发,只有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被吊销或注销。对比之下,驾驶证年审或期满换证并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一般情况下,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而未取得驾驶证的人根本不具备驾驶资格,二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其次,与“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相比,“驾驶证过有效”并没有明显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而“未取得驾驶证”则超出了保险人所能承保的可测风险的范围。因此,驾驶证过有效与“无驾驶证”系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曾XX所持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但随后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领的新驾驶证,确定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25年6月9日,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注销的情形,因此,事故发生时曾XX不意味无证驾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为的法律后果,但该法并没有对“驾驶证过有效期”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故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芦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