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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某保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昆民四终字第6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2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
负责人李浩。
委托代理人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蓉蓉,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田XX将其所有的云AXXX1P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30日21时50分,驾驶员王正维驾驶投保车辆沿云龙村便道由北向南驶至直行通过路口时,与云AXXXWN号别克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田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填写了索赔申请书。事故发生后,田XX产生施救费1000元及停车费320元。2014年10月9日,田XX将投保的云AXXX1P号车辆送至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2月29日,该车辆修复完毕,修复费用为70290.78元。另确认,本案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云岭司法鉴定所对投保的云AXXX1P号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云岭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云AXXX1P号车辆肇事损坏修复费用为56994元(配件价格为47894元、修理工时费为9100元)。田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725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64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田XX就其所有的云AXXX1P号大众牌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等在内的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田XX投保的AD361P号车辆因与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关于云AXXX1P号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车辆现在已经修复完毕,但田XX在对车辆自行修复时并未告知某保险公司,也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复的项目及费用,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扩大的不利法律后果。云岭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机构资质完备,鉴定内容也无瑕疵,田XX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客观和不真实性;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至于云AXXX1P号车辆损失金额赔付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车损险的有关按责赔付条款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田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是车损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与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同,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均不影响其车损险的理赔。故上述车损险中相关的按责赔付条款与投保人购买车损险的缔约目的相违背,也有违背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关于停车费,虽然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第六条中已经约定了不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田XX投保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田XX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田XX的车辆修复费为56994元,因田XX购买了不计免赔,且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条的约定,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2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向田XX赔偿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车辆修复费54994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田XX车辆修理费54994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20元;二、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元,由田XX承担4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560元;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田XX承担516.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263.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田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田XX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车辆修复费用为70290.78元有误,应当是72500元。二、原审判决对田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鉴字第1051744号)未予采信有误。某保险公司质证时已经认可了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田XX在修车和鉴定时均告知过某保险公司,是某保险公司不来参加,属于其自动放弃权利。且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亦未要求田XX在修车和鉴定时必须告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田XX支出的司法鉴定费50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审判决在车辆修理费中扣除2000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条的约定是无效的。四、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田XX的签名及田XX的身份证复印件系某保险公司伪造,未追究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田XX向本院提交了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涉案车辆送至修理厂后,田XX电话联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来定损,但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到场。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田XX提交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田XX提出异议,对“修复费用为70290.78元”不予认可,认为田XX产生的修理费为72500元。对“停车费340元”不予认可,认为田XX产生的停车费为640元。对[2015]评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应采信田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车辆修复费用为72500元。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XX原审中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已载明用户应付金额为70290.78元。至于田XX提交的《增值服务委托书》及《技术服务费发票》并不能反映与车辆修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维修结算清单》认定车辆修复费用为70290.78元并无不当。对于田XX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一并予以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中,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所形成的[2015]评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田XX提交的[2014]鉴字第1051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田XX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亦不认可鉴定结论,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低于[2015]评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田XX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2015]评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为56994元,对于田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中超出鉴定结论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因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田XX履行了法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依法对田XX不产生效力。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在车辆修复费用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田XX支付的车辆修理费为56994元。
田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40元中,有金额合计320元的停车费发票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田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车辆修复费用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款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原审判决的其他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田XX车辆修理费56994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20元;
二、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2000元,由田XX承担4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56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田XX承担466.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3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田XX承担466.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车林恒
审判员  杨 万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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