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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和平区喜林门酒店与高X、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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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2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XX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和平区喜林门酒店,住所地沈XX和平区。
经营者:高超,男,汉族,该酒店负责人,住沈XX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胡XX,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部长,住沈XX铁西区。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XX沈河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XX和平区喜林门酒店(简称喜林门酒店)与被上诉人高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沈XX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喜林门酒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原审诉称,2015年9月19日,高X女儿结婚,在喜临门酒店处举办婚宴。高X在喜临门酒店处下楼过程中因楼梯有一大豁口而踩空摔倒,造成高X受伤。高X受伤后被送至沈XX骨科医院救护,住院治疗71天。高X在喜临门酒店处就餐,喜临门酒店作为餐饮经营者有义务为来到其经营场所就餐的高X提供人生安全保障,因此高X主张由喜临门酒店承担以上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数额待伤残鉴定确定等级后累加计入,高X多次找喜临门酒店商谈赔偿事宜,喜临门酒店均拒绝赔偿。高X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喜临门酒店赔偿医疗费29842.21元、营养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6816元、误工费16340.1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喜临门酒店原审辩称,高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酒店的台阶处我们已经提示顾客小心台阶,喜临门酒店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保障义务。高X在和客人交谈的过程中受伤,没有注意到我们的提示,所以他是自身有责任的。高X当时在办婚礼的过程中,我们没有收取任何的费用。另外,我酒店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共责任险,应先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喜临门酒店在我公司确实投保了公共责任险,适用公众责任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每人伤残赔偿的限额为50000元。免赔额是5%或300元,以高者为准。本案当中,喜临门酒店的责任应当是补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高X的女儿在喜临门酒店处办婚宴。高X在送宾客下楼梯时因喜临门酒店楼梯有豁口导致摔倒。高X受伤后被送至沈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高X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饮食医嘱为“普食”。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口服药物……3、休息一个月……”。高X共支付医疗费29842.21元。高X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灯)支付80元。另查明,高X系城镇户口。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高X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残”,高X支付鉴定费920元。高X系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安全部部长,高X在2015年6月、7月、8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133.28元(4082.68+4063.86+4253.30),9月、10月、11月、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839.01元、3173.20元、1146.50元、1146.50元,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平均数,实际收入减少7227.91元。再查明,喜临门酒店在喜临门酒店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据对免赔额为3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喜临门酒店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楼梯存在豁口的安全隐患,应及时修补或进行安全警示。喜临门酒店未能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高X在下楼梯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另,高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下楼梯时应注意行走安全,对于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相应的预估能力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而本案高X在光线良好的情况下,下楼梯时忽视瞭望,未注意楼梯情况导致摔倒,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高X及喜临门酒店对于高X的损失按照30%和7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高X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高X主张的医疗费29,842.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X共住院治疗71天,故高X主张29842.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X共住院治疗7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1天×100天/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高X提供的住院病案,饮食医嘱为“普食”,且医嘱中虽未记载“加强营养”字样,高X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高X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1天(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高X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故高X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高X主张的护理费68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高X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高X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根据高X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故高X实际扣发工资为7227.91元,对于高X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高X为城市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X高X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残,故高X的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920元系高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且高X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高X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高X的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高X的交通费为100元,对于高X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9、医疗辅助器具费。高X购买烤灯支付的80元系高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且高X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上述1至9项,由喜临门酒店按照70%比例承担高X的医疗费20889.55元(29842.2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970元(7100元×70%)、护理费4771.20元(6816元×70%)、误工费5059.54元(7227.91元×70%)、伤残赔偿金40714.80元(58164元×70%)、鉴定费644元(920元×70%)、交通费70元(100元×70%)、医疗辅助器具费56元(80元×70%),共计77175.0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高X因喜临门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伤并致残,给高X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高X的伤残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高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元,对于高X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至10项共计80175.09元(77175.09元+3000元),因喜临门酒店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据对免赔额为3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故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47500元(50000元-50000元×5%),剩余的32675.09元(80175.09元-47500元)由喜临门酒店赔付给高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X47500元;二、沈XX和平区喜林门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X32675.09元;三、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高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沈XX和平区喜林门酒店承担。
宣判后,喜林门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事实及理由:1、高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发现场光线充足,目视清晰,其在和他人交谈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具有过错;2、高X因参加其女儿婚宴到上诉人酒店,上诉人没有收取任何的婚宴费用,原审在判决时没有考虑这一点;3、上诉人在楼梯上下口处已经提示顾客“小心台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高X辩称,酒店的楼梯有豁口导致我摔倒,不存在我与他人交谈的情况,办理婚礼免费是因为我女婿的老板与酒店老板有借贷关系,因为双方顶账才免费的,楼梯上“小心台阶”的字样是后来补上去的,而且我是从上往下走,字样是在楼下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喜临门酒店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其作为公共场所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酒店内楼梯存在豁口的安全隐患,应及时修补或进行安全警示。喜临门酒店未能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高X在下楼梯时受伤,原审判决喜林门酒店对高X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喜林门酒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沈XX和平区喜林门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银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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