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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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3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谷贝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敏,市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孙XX于2015年8月24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经济损失308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6日1时20分许,史国栋驾驶孙XX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丁字路口处,撞住路南边路下停放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睡在豫A×××××号车辆上面看门的柴校东受伤。受害人柴校东受伤后于2015年元月16日—2015年6月4日先后在鲁山爱心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合计7357.47元。2015年4月17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伤人员柴校东不服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由为:对方调换驾驶员。2015年5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作出平公(交)复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孙XX即向其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和商业险的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2时41分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2015年3月20日10时46分对孙XX所有的豫D×××××号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2015年6月8日16时22分作出核损。孙X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78800.00元,实际车辆维修费为278200元。2015年6月8日,此次事故的肇事人史国栋与受伤人柴校东在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史国栋的车辆维修费用凭定损单自行承担;2、柴校东的豫A×××××号车的维修费用凭定损单由史国栋承担;3、史国栋一次性赔偿柴校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用共计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00)。4、双方车辆的施救费用由史国栋承担;5、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以后双方永无纠纷。”该调解凭证上面某保险公司加盖了保单专用章。该次事故中孙XX的损失还有:1、本人车辆的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500元;2、豫A×××××车辆的修理费42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80元(票据上均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的保单专用章)。2015年7月7日,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孙XX购买的交强险中支付给孙XX用于赔偿柴校东的医疗费等损失14997.77元,豫A×××××号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6997.77元。孙XX所有的豫D×××××号车辆购买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353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审另查明:因某保险公司向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反应史国栋、王某(孙XX之母)涉嫌保险诈骗,经批转鲁山县公安局调查,2015年9月8日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了“关于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反映的史国栋等人涉嫌保险诈骗一案”的调查报告,认为:根据所调查的情况和所获的证据,目前,不能证实史国栋等人有涉嫌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即不能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建议不予立案。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事发后公安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后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认定复核后维持原认定书的意见。故对鲁山县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豫D×××××号车辆的修车费为278200,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500元;2、豫A×××××车辆的修车费42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80元;3、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2500元,以上共计308880元。扣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付孙XX的16997.77元后,剩余损失共计291882.23元。因孙XX在安邦财险平顶山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4353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又认可上述损失额,均在票据上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的保单专用章,故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孙XX的损失额应当给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涉嫌保险诈骗,肇事驾驶员并非史国栋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有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的调查报告,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D×××××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孙XX赔付各项损失291882.23元。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孙XX承担3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6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依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被掉包的辩解理由,并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某保险公司当庭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涉及刑事案件的,应当待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再处理民事案件,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该程序规定处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提出了驾驶员被掉包的辩解理由,并提供了事故发生时视频声像作为证据材料,从视频声像中明显可以看出驾驶员有掉包的嫌疑。在原审判决前,某保险公司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视频声像中的两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与自称驾驶员的人并非同一人。某保险公司也将该结论提交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还没有明确的结论,原审就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三者方人身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赔偿金额支付凭证,原审也对该凭证进行查明,但是对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第三者人身损失不赔偿部分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孙XX答辩称:根据鲁山县公安局调查的结果,本案不存在保险诈骗的情形,且鲁山县公安局已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从而说明孙XX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所称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公安机关已经得出结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2015年12月28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经)不立字(2015)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你(单位)于2015年08月13日提出控告的2015.03平顶山市鲁山县史国栋、王某等保险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鲁山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鲁山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鲁公(法)刑复字(2016)0001号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局鲁公(经)不立字(2015)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申请复议。经审查,认为不能证明史国栋、王某涉嫌保险诈骗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维持鲁公(经)不立字(2015)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安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送检视频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5年3月16日1时20分52秒至25分35秒时间段的从事故车(豫D×××××号车)下来的人与2015年3月16日1时59分48秒从深色轿车副驾驶位置下来的人在体态、行走习惯动作步法等方面不符合同一人特征。”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仍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豫D×××××号车上的驾驶员被掉包。经质证,孙XX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是公安机关委托的,是某保险公司私自单方委托的,且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发生在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前,说明鲁山县公安局也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某保险公司在鲁山县公安局处理过程中,已将上述视频声像递交给鲁山县公安局。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其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视频声像系其单方从事故发生地附近超市的摄像头的硬盘上拷贝的。某保险公司称在鲁山县公安局调查处理期间,其已将上述鉴定意见书递交给鲁山县公安局,鲁山县公安局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采信。3、豫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审诉讼中,孙XX自愿撤回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已赔偿第三者柴校东的人身损失7502.23元(225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赔付的14997.77元)的请求。4、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嫌保险诈骗,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当庭口头申请延期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1时20分许,史国栋驾驶孙XX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丁字路口处,撞住路南边路下停放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睡在豫A×××××号车辆上面看门的柴校东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校东无责任。柴校东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鲁山县公安交管支队申请复议,该交管支队审查后,作出平公(交)复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且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及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诉讼中,虽然某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嫌保险诈骗,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当庭口头申请延期审理。但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原审法院开庭后作出的调查报告中显示“不能证实史国栋等人有涉嫌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即不能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且鲁山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鲁公(经)不立字(2015)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控告的史国栋、王某等保险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鲁山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鲁公(法)刑复字(2016)000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不能证明史国栋、王某涉嫌保险诈骗罪,决定维持鲁公(经)不立字(2015)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原审法院在鲁山县公安局作出调查报告后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未影响某保险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造成孙XX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损坏,其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278800元,孙XX修理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为278200元,孙XX另支付该车的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80元。对上述各项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孙XX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4353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D×××××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孙XX依据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也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从其提供的事故发生时视频声像显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有掉包的嫌疑,并提供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视频声像的鉴定结论,证明事故发生时豫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掉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史国栋、王某等保险诈骗,经鲁山县公安局调查后,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鲁山县公安局申请复议,鲁山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不能证明史国栋、王某涉嫌保险诈骗罪,决定维持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在鲁山县公安局调查期间,已将其单方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视频声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递交给鲁山县公安局,鲁山县公安局对此未予采信。因此仅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豫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掉包的事实存在,故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事故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失问题。原审诉讼中,孙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已赔偿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失7502.23元(已扣除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的14997.77元),原审经审理后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该项损失,安邦财险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诉讼中,孙XX自愿申请撤回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已赔偿给第三者柴校东造成的人身损失7502.23元的诉讼请求,系孙XX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审判决安邦财险公司赔偿孙XX的各项损失中应当扣减该7502.2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诉讼中,孙XX自愿撤回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已赔偿给第三者柴校东造成的人身损失7502.23元(已扣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赔付的1499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款项数额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孙XX各项损失28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孙XX承担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孙XX承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