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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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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9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薛XX,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孟月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该车辆向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2015年8月15日,谢亚龙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平刚驾驶的豫N×××××(豫N×××××挂)号车辆发生碰撞(筒纸、防盗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评估,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235200元,张孟月花去施救费8000元。2015年9月9日,张孟月与张XX达成协议,张孟月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张XX。后张XX于2015年9月11日邮寄通知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债权转让。
张XX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立即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8660元及利息(具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发生的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权利转让时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认为权利转让无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评估和定损,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对已经定损后,被保险人又重新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所得出的结果不认可。被保险人的挂车并未投保任何保险,施救费支出包含挂车施救费,对挂车的施救费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让是否已经完成通知以及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对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要求债权人亲自通知债务人。该案中张XX在与投保人张孟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及时向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附有债权转让协议,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也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从以上事实可得出,债权转让已经完成了通知义务,且该债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债权转让有效,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应向张XX支付车损理赔款。其次,对于车损的具体数额。庭审中,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提出的定损单据等并未经过投保人张孟月的确认,系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自行单方制作。对张XX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辩称的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月折旧率1.1%计算,经折算后以确定实际价格。显然,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在投保时对除新车外的其他车辆的价值有一套计算标准,但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仍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保费,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另一方面,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涉案中评估结论书的车损价值也低于新车购置价,故对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因此,车损价值为235200元。对金华市互通高速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手撕发票,张XX无法证明其合理性,不予支持。对于金华市文俊高速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8000元,由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承担4000元。张XX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352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243200元。综上,对张XX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XX2432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已减半收取,张XX已预交),由张XX负担57元,由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负担2448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张XX)。
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本质是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明确的折旧率为月折旧率1.1%,且该条款系普通条款,合同一经成立,保险人无需解释、说明也是有效的。事故发生时,张孟月的豫P×××××车辆已使用41个月,按此约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应当为293040元×(1-1.1%×41)=160879元。本案虽然是保险请求权转让后权利受让人再主张权利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但权利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同样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和限制,原审认定车损时完全排除合同约定,是错误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原则性,这使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在本案中多承担了74321元的赔偿责任。2、原审中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对车损的合理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以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予以驳回,这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排除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理由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但该规定针对的是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本案不属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案中张XX所主张的车损是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所得出的结论,庭审中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提交的车损险条款、定损单,足以证明其结论的不合理性。按合同条款约定,其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不可能是235200元;按事故发生后的定损清单可知,其车辆并非全损,而鉴定意见书所出的结论是全损,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车辆损失为160879元。
张XX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涉案车辆购买于2013年3月26日,同日,向上诉人投保车损险,上诉人按照290304元的车辆实际价值收取保费,双方认定的车辆价值为290304元。2015年8月份车辆发生事故,经评估公司评估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的评估价为235200元,是合情合理的。故上诉人主张该车辆的另一套计算标准与其收费保费的行为及客观事实都是自相矛盾的。第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放弃权利后对该事项进行上诉,显然是错误的。保险条款和定损单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车辆的价值。故,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二审中,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当时购买时的相关条款已经交给投保人并进行了说明,特别是旧车投保时的折旧率,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在条款的第十条关于车辆的折旧率表,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选择的是第二个计算标准)。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是按投保人的申请收取保费的。
张XX对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能证实该条款是在投保前和签订合同时送达。事实上是在收取保费、保险合同发生之后送达的,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向投保人交付并送达了,且其所称的保险条款与收取保费自相矛盾,过错在于上诉人,故对张XX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张XX对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XX否认张孟月与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之间系按条款中的第十条中的第二个计算标准,且根据该投保单也无法证明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张孟月选择的计算标准系按条款第十条中的第二个计算标准计算折旧,且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上述标准计算折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赔偿的车损价值应如何确定。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293040元确定保险金额,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明知被保险人张孟月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不符,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向张孟月收取保险费,故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于车辆所受损失张XX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定投保车辆的修复费用已超过交通事故前的二手车交易价格,该车已无实际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车辆损失价值为235200元。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在原审中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其提供的定损单系自己制作,不足以反驳上述评估报告书,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并对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张XX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书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应支付的车损赔偿款为235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
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金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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