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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范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7民终129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
委托代理人:吴X,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X,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XX为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1日,范XX与其妻范瑶瑾等人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陈村大陈坞山的丈母娘墓前祭拜。在祭拜过程中,范XX燃放的一个春雷炮炸飞到坟墓左边的草丛中,导致大陈坞山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43.6亩,其中公益林损毁面积为569亩。事故发生后,范XX积极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村村委会)及村民协商赔偿事宜,且与陈村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书》,已向陈村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68250元,由陈村村委会表示不追究范XX的民事及其他任何责任,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范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该起森林火灾损毁的林木为陈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和村民所有,属于生态公益林。2009年,根据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规定,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以下简称婺城区林业管理站)作为全区生态公益林的业务主管部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保险费为90000元/年,分别由区财政承担10%、省财政承担40%、中央财政承担50%。该起森林火灾发生后,婺城区林业管理站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公益林火灾索赔申请。2015年4月16日,某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07880元支付给了婺城区林业管理站。2015年7、8月份,婺城区林业管理站将以上保险理赔款107880元支付给了陈村村民委员会。
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范XX偿还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07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范XX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范XX承担。
范XX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是一个保险公司追偿权的案件,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婺城区林业管理站是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3、就本案来说:首先,公益林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有相关的林权证予以确权,然而本案中并未看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应林权证;而据其了解,本案中的火灾损害的林木均为村集体所有或者村民个人所有,如果某保险公司认为火灾中有部分林木属于婺城区林业管理站,应举证证明。4、如果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也不应将火灾损失理赔款支付给婺城区林业管理站。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婺城区林业管理站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合同,而非商业性保险合同,其保险费由中央、省、区财政统筹支付,并由婺城区林业管理站作为全区生态公益林的业务主管部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保险受益人为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人。据此,可确认婺城区林业管理站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向婺城区林业管理站赔付了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对引起保险标的损害的范XX进行追偿,其追偿金额为保险理赔款107880元。但因婺城区林业管理站已将保险理赔款107880元支付给了陈村村委会,而范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与陈村村委会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已支付了赔偿款68250元,故两者相抵为39630元,可由某保险公司对范XX予以追偿。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仅支持39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范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396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范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应当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婺城区林业管理站,而按照其提供的浙江省火灾档案表等证据载明的经营户主、受害森林权属,以及之后婺城区林业管理站将款项支付给了陈村村委会,可以确定,本案保险标的(林木)属陈村村村委会所有。而按照浙江省高院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被保险人婺城区林业管理站对保险标的明显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无效,某保险公司也不具有追偿权。二、即使不考虑合同效力,鉴于陈村村委会已经放弃其余部分的赔偿权利,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也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了范XX与陈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赔偿协议的效力,按照保险法60条的规定,判定已履行的赔偿协议的部分金额不能向范XX追偿,但对于陈村村民委员会放弃的其他部分的赔偿权利的情形却视而不见。因为该放弃行为发生在本案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按照保险法61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所以,综合保险法第60、61条的规定,对于事故全部损失,实际受益人陈村村委会已得到全部赔偿(其他已放弃),某保险公司不应再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无权将错误支付责任转嫁给范XX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范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保险利益。本案所涉保险是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由婺城区林业管理站支付给某保险公司,赔偿款直接通过婺城区林业管理站支付给陈村村委会,所以不存在没有保险利益的说法。二、陈村村委会放弃其他赔偿是无效的。陈村村委会与范XX达成赔偿协议是为了减轻范XX的责任,并不是要放弃其他赔偿权利。火灾造成的损失共有73万多,范XX赔偿给村里6万多,加上保险公司支付的10万多,并没有赔偿全部的损失。另外,陈村村委会与范XX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陈村村委会和保险公司达成权益转让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时陈村村委会已经将向范XX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因此,放弃的权利中不包括1078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浙江省林业厅浙林计[2013]66号文件的规定,公益林的保险由县级承担公益林建设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单位为投保人,实现全县统一投保。婺城区林业管理站于2014年4月16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公益林受损向范XX的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但婺城区林业管理站、人保公司金华分公司和陈村村委会均未向范XX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范XX与陈村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属于浙江省政策性林木保险,根据浙江省林业厅有关政策性林木保险的规定,公益林的保险由县级承担公益林建设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单位为投保人。本案中,婺城区林业管理站作为涉案公益林的区一级管理部门,其作为投保人与婺城区林业管理站签订保险合同,主体并无不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该保险合同关系中,婺城区林业管理站为投保人,陈村村委会及其村民作为涉案公益林的所有权人,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并对涉案公益林受损情况的处理享有处分权。2014年10月14日,陈村村委会与范XX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范XX向陈村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68250元,陈村村委会不再追究范XX的民事及其他任何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故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范XX不再对受损公益林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再要求范XX支付赔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婺城区林业管理站已经将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经查,虽然婺城区林业管理站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范XX的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但婺城区林业管理站、人保公司金华分公司和陈村村委会均未向范XX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故2014年10月14日陈村村委会与范XX达成《赔偿协议书》时,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范XX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来否认陈村村委会与范XX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范XX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国坚
审判员 金 莹
审判员 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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