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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吴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7民终145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莫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朱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顺安汽车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傅俊杰。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吴XX、江西省顺安汽车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旭东就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2012年2月17日,傅红卫驾驶浙G×××××号车途经义乌市工人××与××街叉口时,与吴XX驾驶的赣A×××××号大货车及李富强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简易认(2012)第000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红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富强无责任。2012年5月8日,陈旭东将以上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了张涛并发函通知了乙保险公司。张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张涛保险赔偿金777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审理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对陈旭东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重新委托予以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浙G×××××号车修复材料价格为821210元,修复工时价格为26000元,车辆残值为120000元,张涛支付本次评估费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张涛保险金72721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732210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5561元。后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浙金商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2日,乙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金华市财政局交纳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732210元和诉讼费5561元。
另查明,赣A×××××号货车系顺安公司所有,顺安公司就该车辆于2011年7月6日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等险种,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顺安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申明处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XX、顺安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理赔款513047元;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吴XX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是吴XX开车发生的,保险公司赔钱后应该第一时间通知吴XX,车主是顺安公司,实际车主是一个箱式货车托运部,老板有好几个,吴XX是托运部的驾驶员。若保险公司通知吴XX,就可联系到车主及顺安公司,本案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修车情况无法核实。交警划分责任的时候是按照6:4划分的,乙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不当。
顺安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起事故是三车碰撞事故,应该由浙G×××××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或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与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7:3赔付,本公司承保的赣A×××××号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主责保险公司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1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旭东与乙保险公司、顺安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乙保险公司按照其与陈旭东之间的保险合同及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先行赔付了被保险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共计732210元,从赔偿上述款项之日起,乙保险公司依法代位取得陈旭东向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为自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两年,乙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履行了赔偿保险金义务,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甲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顺安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甲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甲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对顺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保险公司要求吴XX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顺安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吴XX提出交警按照6:4划分主次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责任比例,本案事故主责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32210-2000)×70%+2000=513147元,乙保险公司自愿放弃追究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的赔偿责任,并申请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要求甲保险公司、吴XX、顺安公司方赔偿5130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与顺安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302000元)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因顺安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后的数额为:【(732210-2000)×70%】×(1-15%)+2000=436474.95元,已超过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仅需承担30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513047-302000=211047元)由吴XX负担。吴XX辩称实际车主系一托运部,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吴XX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顺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乙保险公司要求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乙保险公司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人民币302000元;二、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人民币211047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吴XX负担1837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629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关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理解错误。该条约定的保险赔款计算方式应作如下理解:即同时符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基础上”和“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两个条件,再计算相应的免赔率。即:(1).当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高于赔偿限额(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2).当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显然,作为责任免除的免赔率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必须予以扣除。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0000*(1-15%)+2000=257000元。二、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中明确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结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请求改判。
乙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吴XX在二审中答辩称:事情过了这么多年讲不清楚了,车子是顺安公司的,不应全部由本人赔偿。
二审期间吴XX当庭提交证据:1、赣A×××××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证明赣A×××××是顺安公司的车辆,吴XX是驾驶员。
人保东湖分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乙保险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吴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吴XX作为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吴XX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已认定赣A×××××车辆系顺安公司所有。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因生效的判决已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保险公司也已先行赔付了被保险车辆损失和评估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仅需支付商业三者险300000×(1-15%)=25500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257000元,不足部分513047-257000=256047元应由责任人吴XX负担。另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据此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311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57000元;
三、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56047元;
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合计5390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惠珍
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
代理审判员  应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徐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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