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佟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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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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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2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X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
委托代理人:陈XX。
上诉人佟XX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鹏、代理审判员汪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上诉人佟XX委托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35分许,佟佳杰驾驶辽AXXX5T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懿线40公里+2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张振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振国当场死亡。肇事后,佟佳杰找来杨再红顶替自己,后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后,认定佟佳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国无责任。2015年9月12日,佟佳杰与张振国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佟佳杰一次性赔偿张振国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总计人民币85万元。2015年10月21日,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佟佳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佟XX曾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佟XX诉讼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41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死亡注销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佟XX在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驾驶人佟佳杰肇事后逃逸,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部分内容已采用加重字体,与其他内容能够予以区分,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每个公民都应知道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佟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完全可以理解该条款的意思,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因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佟佳杰肇事后逃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佟XX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佟XX保险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50元,原告佟XX承担2,475元。
一审宣判后,佟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上诉人4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此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被上诉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和保险法规定。2、一审根据肇事逃逸免责部分采用了加重字体即推断被上诉人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肇事司机肇事逃逸属于三者险条款的免赔事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行合同。现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佟XX允许的驾驶人佟佳杰,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并构成刑事犯罪,故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即可。保险条款中已对免责条款字体进行加粗加黑,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佟XX承担5451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9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