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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被告承保车辆为原告陈X所有的冀R×××××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强制保险单承保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单承保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商业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2月20日11时15分,案外人陈晓龙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行驶至城王路与河大路交口处与案外人王正明驾驶的京N×××××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处理认定,案外人陈晓龙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明无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36014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1810元。京N×××××号奥迪轿车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39756元,王正明为此支付拆解费2188元、评估费1990元、拖车费800元。2015年3月27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事故车辆驾驶人陈晓龙代表原告向王正明支付赔偿款44734元。被告对事故双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均持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
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险保险金3982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44734元,以上两项共计845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事故双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事故双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对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两份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已在合理范围内实际赔偿了第三方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分别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39824元(含车辆损失36014元,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181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理赔款42734元,合计44734元。
上述一、二项总计8455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可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事故车辆冀R×××××号北京现代轿车和京N×××××号奥迪轿车车辆损失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请求重新申请评估;二、事故车辆冀R×××××号北京现代轿车拆解费2000元已经包含在车损中,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付被上诉人该项损失系重复赔付;三、事故车辆冀R×××××号北京现代轿车评估费1810元系间接损失,此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四、京N×××××号奥迪轿车车辆拆解费2188元已经包含在车损中,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付系重复赔付;五、京N×××××号奥迪轿车车辆评估费1990元系间接损失,该费用我司不予赔付;六、京N×××××号奥迪轿车车辆的拖车费800元没有票据,我司不予认可;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故请求判令:1、对事故车辆冀R×××××号北京现代轿车(我司标的车)和京N×××××号奥迪桥车(三者车)车辆损失价格重新申请评估;2、我司不承担冀R×××××号北京现代轿车(我司标的车)的拆解费2000元;3、我司不承担冀R×××××号北京现代轿车的评估费1810元;4、我司不承担京N×××××号奥迪轿车(三者车)的拆解费2188元;5、我司不承担京N×××××号奥迪轿车(三者车)的评估费1990元;6、我司不承担京N×××××号奥迪轿车(三者车)的拖车费800元;7、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辩称,关于申请评估问题,是由交通队委托物价部门评估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过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指定在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但上诉人并没有在5日内提出申请,所以上诉人不能在二审重新申请。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依法确认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陈X车辆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事故双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双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因此对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两份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由于被上诉人陈X已在合理范围内实际赔偿了第三方财产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陈X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陈X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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