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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李泽贵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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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6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5-09-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
法定代表人曾向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李泽贵,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李XX、李泽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贵到庭参加诉讼。李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李XX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岸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此,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日,李XX就前述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投保一份“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218280元,由原告对李XX《个人贷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李泽贵又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为李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南岸支行向李XX发放贷款20万元,但李XX并未按约还款,且连续两期违约。故农商行南岸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要求李XX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李XX并未履行。此后,农商行南岸支行向原告申请保险赔偿。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农商行南岸支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有权代位行使向李XX的债务请求权,要求李XX承担借款本息的赔偿责任。同时,李泽贵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李XX支付原告为其赔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03546.2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2、李XX支付律师费5000元;3、李泽贵对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泽贵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李XX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李XX向原告投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218280元,被保险人为农商行南岸支行,贷款合同编号为南岸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0601112014200301号,贷款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至,共12个月。与此同时,李泽贵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写明:根据原告与李XX签订的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李泽贵同意为李XX按期偿还农商行南岸支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本金为20万元及该贷款项下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李XX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同日,李XX与农商行南岸支行为此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李XX向农商行南岸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平上上浮20%;贷款方式为保证保险贷款,原告为贷款提供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具有履约保证保险的方式,范围期间等内容以原告与李XX签订的保险单内容为准,该保险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之一;李XX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李XX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21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向李XX提供贷款20万元,并写明贷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
2015年4月8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向李XX下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写明:鉴于李XX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七项,现根据合同约定确认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8日提前到期,请你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该笔贷款本金101794.43元及利息1583.7元(计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5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先后收回借款本息68609.44元和34936.81元,共计103546.25元。2015年4月16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移确认书》,写明:根据原告与农商行南岸支行签订的《个人短期小额履约保证保险专项产品合作协议》及原告承保的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针对李XX名下逾期贷款本息共计103546.25元,已于2015年4月15日向农商行支付保险金,其中逾期本金101794.43元、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共计1751.82元;现农商行南岸支行确认,其对李XX所拥有的与原告支付的保险金等额的部分债权合计103546.25元,已于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转移至原告。次日,农商行南岸支行针对李XX的逾期借款本息向原告递交理赔清单,原告对此签收确认。2015年9月24日,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并写明诉讼代理服务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扣款授权书》、欠款查询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理赔清单、《索赔申请书》、贷款收回凭证两份、《权益转移确认书》、《连带责任保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XX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如期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李XX基于其与农商行南岸支行之间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并产生应付贷款本息共计103546.25元。农商行南岸支行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向原告提出前述金额的保险理赔申请。之后,原告向农商行南岸支行支付保险金103546.25元。根据农商行南岸支行向原告出具的《权益转移确认书》,原告基于此和法律规定在支付保险金之日当可代赔偿范围内代位取得并行使向作为违约方的李XX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李XX的答辩情况,现原告请求李XX支付为其赔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0354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系该笔款项未由李XX及时支付产生损失,其计算起点和计算方式均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亦为超出合同订立之时的履行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告与李XX之间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由哪方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告称依据《权益转移确认书》,其可向李XX主张。但该确认书上仅明确权益转移金额仅为李XX应当支付的逾期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未将农商行向李XX主张律师费的权益移转。加之原告与李XX之间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与李XX与农商南岸支行之间形成的贷款合同关系系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且不存在主从关系。基于前述评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李泽贵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要求李泽贵对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李泽贵代李XX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可在代偿款项的范围内向李XX追偿相应范围内的款项。李泽贵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03546.2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
二、被告李泽贵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李XX、李泽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牟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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