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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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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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5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保险车辆登记在李XX名下。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李XX。
2015年8月15日7时许,苗金良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宝坻区老高寨超限站内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由杨有河驾驶的京A×××××、京A×××××挂号车辆的左后方,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苗金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有河无责任。此次事故中,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4400元。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99910元,支出评估费4900元;京A×××××挂号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15450元,支出评估费770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众腾盛世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99910元。京A×××××挂号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众腾盛世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15450元。
李XX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损失合计125430元(其中冀H×××××车损99910元、评估费4900元、施救费4400;京A×××××挂车损15450元、评估费77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李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京A×××××挂号车辆的损失,但李XX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已经实际赔偿了京A×××××挂号车辆的损失,李XX不享有对京A×××××挂号车辆损失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对李XX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付李XX的财产损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法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99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X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车辆的评估费49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车辆的施救费,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作业难度,参照《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酌定保险车辆施救费为3000元,且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自认保险车辆施救费为3000元,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苗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的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金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过高,评估费不予赔偿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的保险金数额为:99910+4900+3000-100=1077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保险金10771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06元,由李XX负担198元。(保险金可直接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物价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其评估结论不应采纳。
被上诉人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