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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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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高X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号北京现代BHXXX5M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7902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高X与某保险公司约定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79020元,后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79020元。该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2014年12月3日2时,案外人吕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行驶时,因躲车不慎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吕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2076元,高X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3100元,并支出了拆解费4100元、救援费1700元。此后,高X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维修费62076元。高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高X起诉,双方成讼。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高X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规定的全损价格,按照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十九条第(一)项全部损失的约定,应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并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因高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约定对被保险车辆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已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已被认定为全损,且被保险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高X主张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对高X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请求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高X主张的车辆损失62076元,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有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救援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价格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高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其车辆损失62076元、价格鉴定费3100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70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车辆损失62076元、价格鉴定费3100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70976元。”案件受理费7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保险金54643.4元;二、依法判决车辆残值归属某保险公司所有;三、申请法院依法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和残值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X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依据的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并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某保险公司与高X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之规定,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依照实际使用月份扣除月折旧率0.006,其折旧后价值为52943.4元。而鉴定机构认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2076元,该金额明显远超过车辆全损价值,该种情形下应推定全损处理,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全损金额,车辆残值归属某保险公司所有,故某保险公司同意依照该车辆全损52943.4元赔偿高X,车辆残值归属某保险公司所有。同时,事故地为红桥,鉴定地为河西物价,依照天津市相关规定,物价鉴定不可以跨区鉴定,故该鉴定结论无效。其次,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主张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车辆残值归属上诉人所有,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论述是否支持该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也存在重大问题。再次,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鉴定费、拆解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保险公司与高X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可知,车辆保险只负责赔偿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车辆损失金额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拆解费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高X车损修复及其他各项损失均属于合理支出,高X的各项支出均有票据证明所花费用,某保险公司均应当全额赔偿,一审判决在保额内支持高X的损失合理合法。赔偿价格应依据该鉴定数额进行赔偿,残值金额与本案无关,某保险公司如有异议,可另案起诉。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指定驾驶员问题,因保险合同中未明显告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非指定属于免赔范围,故不应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事故经过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高X为其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高X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车辆损失已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做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62076元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对其异议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1700元、鉴定费3100元、拆解费41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均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残值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应推定全损,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诉投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均为79020元,据此,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月折旧率0.006计算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亦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上诉人在没有向高X履行赔偿义务前主张车辆残值,理由不足,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一节,因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做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两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实,被保险车辆损失费62076元、施救费1700元、鉴定费3100元、拆解费4100元,以上共计70796元,均为合理损失,并且高X对此亦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及时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苗 佳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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