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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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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陈庆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龙XX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ZXXXAG3FBXXX574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0日24时止。2015年7月29日19时59分许,案外人陈磊驾驶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行驶至滨石高速下行186公里10米时,与许子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陈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子田不负事故责任。龙XX所有的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8600元和10060元,龙XX为此花费本车评估费400元、拆解费800元及施救费1400元,另花费三者车辆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000元及施救费200元。2015年7月30日,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龙XX赔偿三者车损10060元。另,经询问,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评估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龙XX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单、修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和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凭证及龙XX、某保险公司陈述为证。
龙XX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2296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龙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龙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龙XX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其所有的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两车的真实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应当按该定损金额赔偿龙XX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定损数额、评估费、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对评估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询问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龙XX提交的评估结论的定损金额与修车金额相一致,更能证明龙XX车辆的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以此认为评估的车损不具有真实性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龙XX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龙XX已赔偿三者的车辆损失1006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其2000元,余下8060元与三者车辆估费500元、拆解费1000元及施救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龙XX,就龙XX车辆损失8600元与该车评估费400元、拆解费800元及施救费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龙XX。以上共计229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XX保险金人民币22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查和协商定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所作的鉴定意见车损明显过高。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担负。
被上诉人龙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龙XX所有的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定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保险车辆已经维修,维修部门已出具相应发票,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云玲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代理审判员  宗 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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