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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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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6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赵XX对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津H×××××号沃尔沃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机动车辆商业险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赵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赵XX的丈夫倪斌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指定驾驶人为赵XX及倪斌,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33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赵XX已经足额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用。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赵XX驾驶属其所有的津H×××××号沃尔沃牌轿车,沿高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王路与王河路交口南侧时,因措施不当车身撞击到路边人行道树上,造成车身侧翻受损,赵XX本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H×××××号沃尔沃牌轿车进行鉴定后出具津武价认交估字(2014)年493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得出该车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0013元,赵XX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0510元、拆解费8000元、施救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诊断,赵XX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右侧眶下壁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408.79元。经诊断,医院建议赵XX休息两周。
赵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2300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400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赵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的行为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赵XX签发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业已成立,双方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关系建立后,赵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理应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赵XX赔偿保险金。审查涉案保险单,涉案交通事故属于涉案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XX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是经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同意来主张保险赔偿,故赵XX有权就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因该事故造成赵XX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赵XX主张的车物损失210013元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得出,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评估定价过高,并对该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金额申请了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因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资料造成鉴定被退回,某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XX主张的车物损失过高,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称应在车物损失中扣除车辆残值的抗辩主张,因庭审中双方对残值未能协商一致,也不能确定其价值,故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赵XX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赵XX主张的该施救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现赵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施救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及拆解费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其中评估费为1051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参考《天津市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酌定保险车辆的拆解费为6000元。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涉案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数额应为228023元(210013+1500+10510+6000),该赔偿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的限额,某保险公司理应给付赵XX。
对于赵XX主张的因保险事故造成司机即赵XX自身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赔偿金。其中赵XX主张了医疗费7408.79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赵XX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公布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20天包括住院6天、建休14天,共计1564.8元,该事实有赵XX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该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赵XX主张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469.44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法院予以确认;赵XX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该费用系赵XX因涉案保险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治疗期间使用何种药物是由医院医生根据病人的实际病情及治疗需要确定,赵XX对此无从做出选择,也不知道哪些药物是非医保药物,据此排除赵XX对非医保药物进行理赔的权利、免除某保险公司对赵XX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显不公平,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就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金数额应为10033.03元(7408.79+1564.8+469.44+90+300+200),该赔偿数额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的限额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该限额赔偿赵XX该保险赔偿金。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应支付赵XX的各项保险赔偿金合计为238023元(228023+10000),对于赵XX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赵XX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款项的金额,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赵XX保险赔偿金238023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赵XX已预交),由赵XX负担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30元,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款项直接给付赵XX。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据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采纳的损失评估报告结论过高,法院应不予采纳;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赵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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