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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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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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62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15-11-20
原告:刘XX,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X,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购买了牌照号为吉HXXX97、发动机号51599692的解放牌柴油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390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4年9月7日,原告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侧翻车辆损坏,报案后被告单位专业人员到事故现场出险,后指定原告的车辆到其指定的车辆维修定点单位进行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231687元。经原告多次要求给付理赔款未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人民币23168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吉HXXX97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0800元。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到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定点单位维修,如原告未在指定维修部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于2011年9月21日,购买了敦化市建工集团鸿铭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夏照堂名下的牌照号为吉HXXX97、发动机号51599692的解放牌柴油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4年6月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90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4年9月7日,保险期限内该投保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修理,修车费为2316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对损坏车辆在其定点的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维修的事实、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主张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付,导致原告向法院诉讼,责任在被告,故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31687元。
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7.5元,邮寄费50元,合计24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俊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