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原告钟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民初字第616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5-12-22

原告:钟XX,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5年10月10日14时40分,原告妻子黎微驾驶车牌为吉hh2000的车辆在延吉市碧水园林附近,因躲避路上其他车辆右侧打方向盘,撞到了路边的石头,导致轮胎爆裂及钢圈破损。被告现场查看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轮胎及钢圈修理费共计170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修理费1075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时已有相应免责条款,原告也签字确认,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次事故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因此不同意赔付。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三、发票复印件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修车费用为10750元的事实。
四、销售清单及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维修包括轮胎、轮毂、胎嘴、四轮定位,共计10750元。
五、照片6张,证明车辆轮胎及轮毂受损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各一
份,证明1、被告已提供保险条款并由原告确认签字;2、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告知。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0日14时40分,原告妻子黎微驾驶车牌为吉hh2000的奥迪牌越野车,行驶到延吉市碧水园林附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路边的石头,导致轮胎爆裂及钢圈受损。被告乙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此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此,原告共花去修理费10750元。
本案中,车牌吉hh2000的奥迪牌越野车的车主为案外人黎微(原告妻子)。2015年8月5日,原告(投保人)与被告(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吉hh2000的奥迪牌越野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玻璃单独破碎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26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在原告署名的上方写有“贵公司(被告)已向本人(原告)详细说明了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的字样。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车轮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附则中,对车轮单独损坏的解释为: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庭审中,被告提出有证据可以证明针对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投保人),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车轮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给予赔付。因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已做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该格式条款未对原告产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1075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及原告已实际支出该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付原告钟XX10750元。
如果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已预交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崇斌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