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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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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16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5-12-22

原告:钟XX,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5年10月10日14时40分,原告妻子黎微驾驶车牌为吉hh2000的车辆在延吉市碧水园林附近,因躲避路上其他车辆右侧打方向盘,撞到了路边的石头,导致轮胎爆裂及钢圈破损。被告现场查看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轮胎及钢圈修理费共计170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修理费1075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时已有相应免责条款,原告也签字确认,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次事故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因此不同意赔付。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三、发票复印件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修车费用为10750元的事实。
四、销售清单及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维修包括轮胎、轮毂、胎嘴、四轮定位,共计10750元。
五、照片6张,证明车辆轮胎及轮毂受损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各一
份,证明1、被告已提供保险条款并由原告确认签字;2、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告知。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0日14时40分,原告妻子黎微驾驶车牌为吉hh2000的奥迪牌越野车,行驶到延吉市碧水园林附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路边的石头,导致轮胎爆裂及钢圈受损。被告乙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此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此,原告共花去修理费10750元。
本案中,车牌吉hh2000的奥迪牌越野车的车主为案外人黎微(原告妻子)。2015年8月5日,原告(投保人)与被告(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吉hh2000的奥迪牌越野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玻璃单独破碎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26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在原告署名的上方写有“贵公司(被告)已向本人(原告)详细说明了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的字样。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车轮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附则中,对车轮单独损坏的解释为: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庭审中,被告提出有证据可以证明针对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投保人),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车轮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给予赔付。因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已做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该格式条款未对原告产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1075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及原告已实际支出该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付原告钟XX10750元。
如果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已预交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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