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钟XX,康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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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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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28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2015-10-20
原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组织机构代码05646116-4。
负责人黄久强,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袆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被告钟XX,男,汉族。
被告康波,男,汉族。
被告赵家龙,男,生于1988年10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保险万州公司”)与被告钟XX、康波、赵家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秀娟、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信达保险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张袆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家龙的委托代理人韩万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X、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保险万州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钟XX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渝FXXX65小型客车,在开县县城桔乡路与平桥街交叉路口将行人秦习琼撞伤,事故发生后,钟XX驾车逃逸现场,经交警认定钟XX负全责,秦习琼无责。渝FXXX65小型客车系赵家龙所有,赵家龙就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渝FXXX65小型客车系赵家龙租给康波,康波转借给钟XX驾驶。后因赔偿问题,秦习琼将原告诉至法院,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秦习琼39826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秦习琼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渝FXXX65小型客车所有人赵家龙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将车辆出租给他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风险车辆承租人康波将车辆转借给无驾驶证的钟XX驾驶,钟XX作为直接侵权人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三被告对此都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39826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上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赵家龙辩称:渝FXXX65小型客车系我所有属实;该车系挂靠在重庆五福汽车公司,此后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康波,康波再借给钟XX驾驶,但我并不认识钟XX。该车在发生事故时交强险是生效的。另外,该车的车辆用途并未改变,亦非法律禁止出租的情形,我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XX、康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家龙将其所有的渝FXXX65小型客车在原告信达保险万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
另查明,被告赵家龙将其所有的渝FXXX65小型客车挂靠在重庆五福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五福公司”)用于出租收益。2013年8月2日,被告康波与五福公司签订了《租赁汽车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具体为被告康波租用后者的起亚牌渝FXXX65汽车,租金标准为350元/天300公里,超公里1元/公里,超时40元/小时,预付租金10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康波将上述车辆转借给被告钟XX驾驶。2013年8月21日18时20分,被告钟XX无证驾驶被告赵家龙所有的渝FXXX65小型客车在开县县城桔乡路与平桥街交叉路口处,与行人秦习琼相刮擦,造成秦习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XX逃逸。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钟XX无证驾驶并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秦习琼入住开县,后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信达保险万州公司赔偿秦习琼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826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信达保险万州公司将上述判决赔偿款39826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秦习琼,并由秦习琼出具《赔偿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达保险万州公司及被告赵家龙的陈述、赵家龙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赔款收据、汽车租赁合同、借用车辆交接表、康波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钟XX无证驾驶被告赵家龙所有的渝FXXX65小型客车与行人秦习琼发生刮擦致其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后,秦习琼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赵家龙和信达保险万州公司,后法院以(2014)开法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保险万州公司赔偿秦习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826元,且信达保险万州公司已于2014年4月16日将上述赔偿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了秦习琼。庭审中,原告既提到了向侵权人钟XX、康波追偿,又提到了车辆所有权人赵家龙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增加了保险标的的风险,依照保险合同向赵家龙追偿的问题,经庭审释明后,原告选择依照侵权责任向三被告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信达保险万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秦习琼39826元的款项,其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均为侵权人,要求向三被告共同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钟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并造成行人秦习琼受伤,其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信达保险万州公司在(2014)开法民初字第0038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后,已向受害人秦习琼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其享有对直接侵权人钟XX的追偿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的被告康波在五福公司租用赵家龙的车辆后,即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同时在其与五福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车辆出借和无证驾驶,被告康波违反合同约定且未尽车辆管理人的审查义务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钟XX驾驶,其对该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赵家龙为侵权人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信达保险万州公司认为(2014)开法民初字第00389号案件中判决了赵家龙承担赔偿责任,故认为其应为侵权人。本院认为,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系赵家龙表示自愿承担责任,并经法庭确认后作出由他赔偿受害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12531.99元的判决。上述判决中,法院并没有认定其为侵权人,且赵家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他是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有相应资质的租车公司,且公司出租其车辆时已代为审查了承租人康波的驾驶资质。被告赵家龙与原告信达保险万州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选择依照合同责任主张追偿权。因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主张追偿权的对象只能是被告钟XX和被告康波。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原告已于2014年4月16日将(2014)开法民初字第00389号案件中确定的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秦习琼,而根据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为被告钟XX和康波,鉴于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原告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垫付金额39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XX、被告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98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39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钟XX、康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向 红
代理审判员 陈秀娟
人民陪审员 成 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久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