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东屏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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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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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23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代表人张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鑫东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223号。
法定代表人俞祚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鑫东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孝红、何开东,被上诉人鑫东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东屏公司一审诉称,鑫东屏公司为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2014年5月,经陈红星介绍,某保险公司为鑫东屏公司货物运输进行货损保险,当时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高登登在电话中介绍说交保费1万元,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6月6日,陈红星从某保险公司处带来保险协议,要鑫东屏公司在协议上盖章,7月21日某保险公司给鑫东屏公司寄来缴费发票,但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并没有给鑫东屏公司,鑫东屏公司也不知协议的具体内容。鑫东屏公司以为只要交了保险费,公司的运输车辆在运输中就有了保险,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鑫东屏公司此保险业务必须在每次车辆运输之前,将承运的货物情况向某保险公司邮寄,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某保险公司将不予赔付,只是告知交保费1万元,保险1000万元的货损。所以鑫东屏公司在实际货物运输中一直没有将每次承运货物的情况邮寄给某保险公司。2015年1月21日12时,鑫东屏公司车号为苏A×××××车在承运南京明花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途中,发生了单方事故,造成货损。事后鑫东屏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经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实际货损为89272元。但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该票货物未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对此,鑫东屏公司认为造成货物没有在承运之前向某保险公司申报,是某保险公司的过错。因为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向鑫东屏公司推销此保险业务时,并没有向鑫东屏公司明确说明在每批货物运输之前必须向某保险公司申报,只交代1万元保费可以保险1000万元。所以,鑫东屏公司在实际运输中也就一直没有向某保险公司申报过每次承运的货物清单,直到此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邱博才向鑫东屏公司说明此事,并要求鑫东屏公司补交运输清单,鑫东屏公司按其要求补交后,最后也没有给鑫东屏公司赔偿。鉴于上述理由及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实际勘察了现场,并委托第三方对货损进行了评估,客观损失存在,某保险公司以此批货物不在承保范围内为由进行拒赔,不能成立。为此,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某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给付鑫东屏公司87272元的货损;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鑫东屏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金额预估为1000万元,对于鑫东屏公司主张的本次货物的损失在鑫东屏公司的要求下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9272元,但在实际理赔中是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发生事故的货物在投保前未报备存档,按照保险协议的第四条的约定,鑫东屏公司未在起运前通知某保险公司运输货物的,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鑫东屏公司主张的本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鑫东屏公司(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以下简称《运保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货物运输保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保险标的范围凡乙方同意承保的、由甲方投保的贸易货物,均属本保险之标的。甲方根据本协议规定,向乙方办理投保手续,并交付保险费。乙方对上述之投保货物,按本协议约定承保,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照乙方签具的保险单及保单所载保险条款之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承保运输范围为航程。二、保险金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按货价计算。本协议项下预估总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该金额作为计算预估保费的依据,实际保险金额按货价计算。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时,应在起运前2个工作日单独书面申请投保,经双方另行达成书面保险协议后,方作为本协议项下的保险标的。每一危险单位是指:某一运输工具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次保险事故所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三、适用条款及保险险别、费率(一)承保条件适用条款:基本险;保险险别: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责任免除:被保货物的生锈、氧化褪色、刮伤的风险除外(仅适用于钢、铁制品),被保货物的虫蛀、霉变的风险除外(仅适用于木、竹制品),被保货物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除外,被保货物的神秘失踪的风险除外;承保费率:0.1%(青海、西藏、新疆0.15%);免赔率:保险金额的5%或人民币2000元,二者取高者/每次损失。四、投保手续被保险人应该预约保单规定无遗漏的将每一票货物向保险公司如数投保,甲方每票货物起运前发邮件或传真给乙方相关负责人员存档,以便于理赔时作为赔偿依据。甲方未在起运前通知乙方的业务,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任何时间内,有对保险人的账簿单据中有关预约单规定范围内的内容进行查阅的权利。保险公司依据业务实际运营情况的赔付率指标,可提前30天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承保甲方车辆以后附清单为准,除此以外,不在乙方承保范围内。五、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具体按照本协议及乙方出具的保险单和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执行。六、保险费的计收1、每份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最低保险费:RMB100元2、外汇汇率以系统内设置的为准,更改无效。3、甲方按预估保险费(人民币1万元)向乙方支付预付保险费,最终保费按实际保险金额于本协议到期结算,但无论实际投保情况如何,本协议项下年保险费最低不低于1万元(如本协议终止前全年实际保费高于1万元,甲方应于收到乙方保费调整通知后5日内补齐保费差额。)单笔投保货运险最低保费为100元人民币。4、甲方应于2014年6月8日前支付保费人民币1万元整。5、甲方不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乙方在对应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担保险责任。并且甲方拖欠保险费十五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双方的保险关系,解除通知自到达甲方之日起生效。七、特别约定根据保险法货运险保险合同在货物起运后不得解除,如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注销保单,必须先将全套正本单证收回,并由被保险人出具盖有公章的书面说明。八、货物检验及赔偿处理(一)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委托人或有关当局(海关、港务当局等)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无法确认的,乙方对无法确认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被保险人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证明。如果甲方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甲方有义务督促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因被保险人原因致乙方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乙方可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二)出险通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甲方或被保险人须在得知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乙方,因甲方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乙方对无法确认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索赔单证甲方或者被保险人在向乙方索赔时,通常需提交:保险单、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货损货差证明(如理货单、签收回单、检验报告、货运事故记录等)、索赔清单及其他乙方认为必要的单证。九、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14年6月8日零时起生效,期限一年。届满前30天内,双方商议重新签署协议。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署后各执一份存凭,每一份具有同样的效力。十二、附则1、附件中本协议所涉及的保险条款作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2、甲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就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免赔及除外责任条款内容向甲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甲方已全部了解并同意接受。3、保单约定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此协议为准。
上述协议由鑫东屏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各自加盖了印鉴章。协议附件-投保车辆清单中包含苏A×××××车。鑫东屏公司交付1万元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其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发票载明承保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保单号为204010302062014000002。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12时许,鑫东屏公司投保的苏A×××××车行驶至S331线湖熟向家边时,因避让车辆而侧翻,造成车辆、车上货物、路边地沟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A×××××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鑫东屏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现场清点后,出具定损明细,确认货物损失金额为89272元,并于2015年6月2日书面回复鑫东屏公司,因该票货物未进行投保,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号为204010302062014000002的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单(副本),并陈述该保单系交付给鑫东屏公司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南京鑫东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标的名称轮胎、护栏等,运输工具公路,启运地南京,目的地全国,总保险金额1000万元,总保险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协议、保费险发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某保险公司定损明细单、受损财产现场清点记录、保险理赔决定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鑫东屏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运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鑫东屏公司在其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但在鑫东屏公司申请理赔时,又以该票货物未进行投保为由拒绝理赔,某保险公司方对鑫东屏公司方受损货物是否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的事实做出了前后互相矛盾的回答。
《运保协议》在保险标的范围中约定“对鑫东屏公司的投保货物,按照某保险公司签具的保险单及保单所载保险条款之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中约定“保险责任具体按照本协议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执行”;在投保手续中约定“本协议承保鑫东屏公司方车辆以后附清单为准,除此以外,不在鑫东屏公司承保范围内”;协议附件-投保车辆清单中包含苏A×××××车。某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收取了鑫东屏公司交纳的保险费1万元,并出具了正式保险单,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鑫东屏公司苏A×××××车运输的货物已经作出承保承诺。案涉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和某保险公司方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某保险公司方辩称的“发生事故的货物在投保前未向鑫东屏公司报备存档,按照保险协议的第四条约定,鑫东屏公司方未在起运前通知我方运输货物,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鑫东屏公司主张的本次损失鑫东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某保险公司方引用责任免除条款拒赔。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运保协议》上并未就某保险公司引用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协议附则中的条款“甲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就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免赔及除外责任条款内容向甲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甲方已全部了解并同意接受”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要求。本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鑫东屏公司方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引用的该条款无效,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已确认货物损失金额为89272元,鑫东屏公司自愿扣除2000元,主张赔付87272元的货损,该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京鑫东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72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运保协议》第四部分关于投保手续的约定,属于鑫东屏公司应负合同义务,而并非责任免除条款。从上述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系预估保费,鑫东屏公司在每次发货前不向某保险公司报备的行为系为逃避其应当缴纳保费的义务,仅以出险货物报案理赔,对于某保险公司明显不公平。案涉保险协议并非传统的格式合同,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鑫东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东屏公司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运保协议》中每批货物运输前必须向上诉人报备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2.《运保协议》并非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普通合同。该协议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鑫东屏公司仅应其要求加盖公章,交纳保费,协议条款未经任何协商,相关免除责任条款更没有明确说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运保协议》第二部分保险金额第二项应为“本协议项下预估总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该金额作为计算预估保费的依据,实际保险金额按甲方实际货物运输情况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运保协议》第四部分投保手续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此可见,“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前提条件,只有先确定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责任的部分,故不应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从案涉《运保协议》第二部分的约定可看出,合同的预估总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投保人鑫东屏公司所缴纳的保费1万元,系预估保费,最终保费的确定应以鑫东屏公司所运输货物情况计算,即鑫东屏公司所投保货物总金额超过预估保险金额1000万元时,应以实际运输货物金额再行计算保费。而案涉《运保协议》第四部分关于投保手续的争议条款中所约定的内容,即为鑫东屏公司应将所运输的每一票货物向保险公司如数投保,由某保险公司负责存档后,以确定所投保货物范围,便于理赔时作为赔偿依据。故结合该两部分的约定来看,第四部分关于投保手续的争议条款应认定为确定某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条款,而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一审法院对该争议条款性质认定错误,并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依据不足。
因鑫东屏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报备案涉事故车辆货物运输情况,故案涉货物损失不应纳入案涉《运保协议》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鑫东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鑫东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鑫东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峰
代理审判员 叶 存
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