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晨龙矿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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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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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94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6-04-19
原告黑龙江晨龙矿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2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常希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绍辉,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王永久,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晨龙矿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绍辉、姚源军,被告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双方按《保险法》的要求,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理赔的相关条款和事项。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24日,保险车辆在哈大高速581公路处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排除了酒驾、毒驾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4200元;判令被告支付物价评估费1200元;判令被告赔偿道路救援拖车费4800元、路产赔偿费430元、高速公路事故停车费2000元、临时租车费27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限额为63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本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保险人作为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主体适格。根据×××机动车行驶证和投保信息记载,该车辆购买登记注册时间为2007年6月7日,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63500元,投保时已经使用7年(84个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出险报案记录记载,出险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该车辆出险时已经使用8年(96个月)。根据机动车磨损,贬值,折旧的实际情况,和《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该车辆折旧率为月0.9%,事故发生的当天,该车辆的折旧值为54864元(63500元×0.9%×96月),事故当天该车辆计算现值为8636元(63500元-54864元)。此价值低于车辆购置价格的20%,按照合同约定按20%计算,即12700元(63500元×20%),根据《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无论该车在事故中造成全损或者部分损失,被告依照其实际修理的费用票据,在事故发生当日的按照此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即关于该车辆的有关的全部损失赔付限额不超过12700元,即原告的关于该车损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已经远远超过12700元的实际价值损失,并且超过了车损险的限额63500元。我公司同意在12700元实际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以上7项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四、根据《黑龙江道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中的拖车费4800元、停车费2000元、法鉴费1000元均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的费用,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请求,依照保险合同也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临时租车费27600元属其自行扩大的间接性损失,不具有合理合法和关联性,被告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主体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是被保险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据缴费单据,证明:原告是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双方形成了保险法律关系,被告应以合同承担保险事项;
证据三、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车损评估报告书及票据,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按车损评估报告确认损失数额和评估收费数额;
证据五、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行使证、费用表,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原告必须租赁其他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属单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的交强险与本案无关。车损险投保限额为63500元,该车已使用7年,属旧车投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所证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车辆未经被告定损,没有实际维修,交警部门直接委托评估机构定损,该报告确认车辆维修费为34200元,与事故当日的事故车辆现值12700元,相差悬殊。被告有两种理赔方案,即按事故发生日车辆的现值12700元理赔,或按原告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理赔。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此票据费被告不承担;路产损失430元同意赔偿,拖车费、司法鉴定费应当由交警部门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这一诉请违法;救援费用被告同意赔偿1200元;整体不超过150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则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车辆投保时已使用7年,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3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驾驶员限额10万元,乘客每坐95000元;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案车辆月折旧率为月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事故发生时按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同时约定了折旧的计算方法。基于本案原告没有对该车实际进行修理,不能仅凭评估结论主张维修费用,因为其实际损失是否发生,损失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若原告将此推定全损的车辆作为其单位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以车辆发生事故时其实际价值12700元作为理赔标准,才体现双方遵守合同约定,以示公平;对原告按新车购置价63500元进行投保时,并不是被告的特殊要求,若原告主张高保低赔的问题,可以通过投诉或退还保费等方式处理,而不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主张。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分析原告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四,收集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证据五付款凭证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分析被告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记录了原告肇事车辆的报案情况和被告进行理赔的方式,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情况,号牌×××、厂牌型号北×××ZXXYH1厢式运输车、初始登记日期2007年6月7日、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年平均行驶5000公里、已使用年限7年,新车购置价63500元。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3500元、保险费826.84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3日13时至2015年7月3日13时。保险人赔偿方式,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0.90%)]后的价值确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实际价值为12700元(63500元-63500元×80%)。
2015年6月24日,保险车辆×××在哈大高速公路行使至581公路附近,意外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已理赔),路产被损坏(栅栏干3根、网栅4控),报案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9时49分。事故发生后,肇东市跃荣拖车服务部进行施救。2015年7月15日,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3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肇东市跃荣拖车服务部支付施救费4800元(拖车1800元、吊车3000元)。2015年7月20日,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出具了黑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守财负事故全部责任。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在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期间委托黑龙江锦融成价格有限公司,对事故涉案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价格评估。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黑龙江锦融成价格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200元。2015年10月23日,黑龙江锦融成价格有限公司出具了[2015]评鉴字第2503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4200元(材料费27400元、拆装工时2500元、全车喷漆3000元、维修工时1300元),但该事故车辆至今未进行维修。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对伤者王守财、王若伦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车辆损失原告请求按车损评估报告赔偿34200元;被告抗辩,应按保险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偿12700元;二、车损评估费、事故救援费、事故停车费、司法鉴定费、临时租车费,原告请求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均不属车损赔偿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系2007年6月7日购买,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63500元,投保时原告已使用7年(84个月),出险时(2015年6月24日)原告已使用8年(96个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63500元,已经超过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原告多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被告应当相应退还(本案原告未主张,可另案解决)。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肇事后至今没有实际维修,事故发生时。该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27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4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事故救援费、事故停车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这些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对这些费用,依法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27600元临时租车费,因付款凭证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元司法鉴定费;仅有鉴定费收据,没有明确的鉴定事项,亦未提供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黑龙江晨龙矿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2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黑龙江晨龙矿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路产赔偿费4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黑龙江晨龙矿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道路救援拖车费48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黑龙江晨龙矿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事故停车费2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黑龙江晨龙矿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车损评估费1200元;
六、驳回原告黑龙江晨龙矿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昭
人民陪审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于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苑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