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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13民终22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代表人:吴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XX,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单号:201024103202015000391,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2015年4月10日11时8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蒙阴县湖滨路与房山路交汇处时,与耿学文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耿学文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耿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耿学文做了积极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75.5元、误工费12569.42元(80.06元×157天)、护理费3522.64元(80.06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477.56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075.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日150天。原告共赔付受害人医疗费、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25945元。受害人耿学文是城镇居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护理人员耿西德、耿西金均为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对受害人作出积极赔偿,其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4075.5元、护理费3522.64元(80.06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12569.42元(80.06元×157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居委出具的证明,受害人耿学文是城镇居民,从事建筑零工,其收入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对受害人应当支持误工费,但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误工日为150天,因此确认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150天)。以上损失共计20917.14元。该损失在原告赔偿范围内,也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对该损失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损失共计2091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第三者已超过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仅提供第三者所居住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并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随意性太强,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第三者收入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误工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二、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不赔偿程序性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60周岁以上的公民,农村居民或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在证据证实以其劳动为家庭收入来源的,可以支持误工费。本案第三者系单身,平时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赔偿第三者的误工费,上诉人应当赔付。二、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赔付,且鉴定费也未被明确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第三者耿学文于其受伤后于2015年6月16日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耿学文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耿学文的损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不成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备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备护理人员1名。耿学文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2015年8月20日,蒙阴县蒙阴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居委居民耿学文一直从事建筑零工劳动,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本院分述如下:
一、第三者耿学文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家庭生活来源,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该误工费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三者耿学文为证明自己的损失而做了法医鉴定,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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