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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某保险公司、商丘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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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0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陶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朱文欣(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法定代理人蒋世业,市民。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
负责人王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秦柯,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XX、原审被告商丘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虞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蒋XX于2015年10月1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诉讼费、食宿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蒋XX的法定代理人蒋世业、委托代理人赵勇,原审被告百事通虞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8月7日,原告蒋XX及其母亲与被告百事通虞城分公司签订一份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线路行程期限7天(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6日),费用2480元/人,合计4960元。被告百事通虞城分公司通过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江泰平安旅游意外团险产品,保险期限与线路行程期限相同。保障内容:一、意外伤害风险保障:1、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或伤残)金额为100000元;2、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或伤残)金额20000元;3、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或伤残)金额100000元。二、急性病风险保障: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及全残保险金金额50000元。三、医疗风险保障:意外伤害及急性病医疗保险金(合理医疗费用:100元免赔;100%给付)金额15000元。
2015年8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在吉林长白山景区漂流时,原告乘坐的皮划艇触礁石翻倒,致使原告鼻骨骨折,面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经吉林白河林业局医院、吉林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损伤,鼻骨骨折;2、鼻梁挫裂伤。在当地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原告急速转回,于2015年8月17日入住虞城县,住院10天,支出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2015年8月2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支出交通费5288元、住宿费23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百事通虞城分公司申请追加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时原告的异议情况,本案案由应当为保险合同纠纷。在此仅对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赔偿责任问题予以处理,而原告蒋XX与被告百事通虞城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旅行中受到意外伤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因该意外伤害应当得到的医疗费已经得到赔付,而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没有得到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积极理赔而没有理赔,对其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保险金48782.9元。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08。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94元,原告蒋XX负担531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涉保纠纷,应当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被上诉人评残适用的标准为职工工伤标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蒋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百事通虞城分公司辩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国家标准,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行业标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纠纷应适用何种标准,司法鉴定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首先依据国家标准予以鉴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蒋XX48782.9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予以理赔,且保险利益人蒋XX对该约定明知。蒋XX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国家标准予以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业准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反驳蒋XX的鉴定意见,原审确认蒋XX构成十级伤残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蒋XX48782.9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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